明智的人对病下药,而不是对病名下药;制度的完善也不是对某个程序、环节的修修补补,而是对弊端所赖以产生的根本进行变革。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问题的症结,即在于对共同诉讼的不同情形未进行分类研究。虽有学者主张区分为基于本来就有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和原本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实际上它只是对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情形所做的分类,并没有将视野放宽到全部直采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也非针对不同实体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所做的分类。因而,尚未建立起我们所说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研究。
找到症结即可对症下药,也即有必要承认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以此为理论前提,重新构筑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当然承认国外的分类并不等于完全照搬。我们借鉴的只是其合理内核。具体到我国的适用,还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否则,就会出现“南桔北枳”。如考虑到我国的立法沿革、诉讼习惯等方面的因素,可以继续以“诉讼标的”作分类标准,区分为“诉讼标的共同性”和“诉讼标的牵连性”两种情形。对诉讼标的为共同的共同诉讼也不必以数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为当事人适格的要件,以使当事人能更便利地提起诉讼,获得救济。实际上,国外的这一要件现在也已有所缓和。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承认两种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对诉的选择权,是不是就会必然丧失共同诉讼防止裁判冲突的功能呢防止裁判冲突一直被作为共同诉讼功能的最重要的价值评判标准,也成为拒绝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之一。但是应该看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给当事人以选择权,并不一定意味着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必定不会共同参加诉讼。事实上,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必定会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为充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会对相关义务人一并提起诉讼,相关义务人也会为避免对自己的不利裁判而参加到诉讼中来。
与此同时,加强法官释明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当事人因对既存法律关系的误解或不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使本可以一次解决的相关问题被分成几次审理。这样,未起诉的及未被起诉的当事人,很大程度上也表明了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或者没有必要非得通过诉讼来实现其权利。即使分别起诉,由于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如既判力的扩张,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矛盾裁判的产生。若有败诉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会据此作出风险估计,不会贸然起诉。这样,即使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起诉或共同诉讼的权利,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防止裁判矛盾及诉讼经济的功能也不会必然丧失。另外,诉讼经济的功能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追求的首要目标,只不过客观效果通常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因此,不能为了单纯追求诉讼经济,而排斥当事人的诉权,丧失诉讼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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