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作为新的载体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重大的考验和挑战。但是,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套新的规则来解决网络中的纠纷,而是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解决这些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网页,以网络为载体,但载体的不同从来就不是判断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目前的网页基本上不是单纯的一个作品,而往往是一种以上作品的汇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的汇编,还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就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因此,网页是否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于网页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但是,在实践中,独创性是一个高度弹性、概括的标准,往往很难把握。一般来说,“独创性”的门槛不宜过高,但是也不应过低。本案中,创联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有关报纸上所作的广告的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无论从内容的选择,还是从编排来看,都不能够体现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因此这种汇编不享有著作权。
事实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极为有限,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一般与其独创性呈正比。因此,那些独创性很低的网页即使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之相同的网页;他人网页稍加变化,虽相似但不相同,网页著作权人已鞭长莫及了。
值得一提的是,在网页拥有者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一般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对他人的“相似”网页提出指控。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法律、商标法律、专利法律等特定法律制度起补充作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两个网站从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被告的网页与原告的网页之间存在相似,虽然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如本案中的情况,但是,如果这种相似足以导致混淆、误导普通大众的话,那么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对著作权制度的这种补充作用,在运用著作权法律保护自身权利失利之后,没有继而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的理由,从而失去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