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学校事故赔偿后的追偿权
学校行使追偿权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学校已经向受害学生赔偿了损失。追偿的性质决定了 只有在学校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产生追偿问题。这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第二,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加害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轻微过失不应追偿。追偿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教育教学职务行为有过错为条件,且过错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且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
所谓故意是指致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将造成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仍然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2004年4月3日晚7时许,云南某县某中学教师聂某晚自习时检查初一年级学生所做的历史笔记,因张某等三名学生未交笔记,聂某遂将三名学生喊到讲台旁罚站。8点30分许,聂某看见张某捡粉笔头与同学打闹,便上前质问,并用手打张某的脸,因张某避让,聂某放下手中的书,左手揪着张某的头发,用右手打了张某十余个耳光,致其当场呕吐并昏迷,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本案致害人聂某履行教师职务时明知体罚和殴打学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继续为之,就属于故意违法行为。
所谓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的,是指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职务上的特别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能预见或避免的事情,构成重大过失。2000年9月22日下午第二节课是某小学一、二年级的游泳课,该校体育教师丁某和黄某安排学生下水清理游泳池。当时,游泳池正在排水,但水仍有齐胸口深。丁某和黄某警告学生不要靠近排水口后,就走开了。突然,二年级学生岑某被卷进直径约三十多厘米的池底排水口。半小时后,人们才将岑某救起,但由于窒息时间太长而死亡。本案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游泳池正在排水时让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清理游泳池有很大的危险性,这是普通公民都能预见到的,而丁某和黄某却走开了,显然丁某和黄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学校适用本条进行追偿时必须区分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过错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因果关系,由学校先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学校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追偿。教师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非职务行为即个人行为,其赔偿责任仅由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承担。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要注意区分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只有教师的职务行为造成了学生的人身损害,才产生学校的赔偿责任,才形成学校的追偿权。教师的个人行为造成了学生的人身损害,不产生学校的赔偿责任,也不会形成学校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