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大律师网 2017-11-04    0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之债有二个主体:一为债权人,一为债务人,有时还牵扯到第三人。而损害赔偿制度以赔偿义务或赔偿权利人或中性的一般人为基点而确立,则直接关系到了该制度的基本结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之债有二个主体:一为债权人,一为债务人,有时还牵扯到第三人。而损害赔偿制度以赔偿义务或赔偿权利人或中性的一般人为基点而确立,则直接关系到了该制度的基本结构、性质等基本“框架”:

1 、如以义务人为基点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则赔偿的应是债务人所可预见的损害,且债务人故意或过失的轻重亦应考虑在内,赔偿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债务人的预见程度,故意损害的,赔偿责任较重些。 2 、如以权利人为基点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则赔偿的应是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与债务人的预见程度或故意、过失的轻重无关。 3 、如以中性的一般人为基点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则赔偿的应是该特定损害事故在一般情况下所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既非决定于债务人的预见程度,亦非决定于债权人的实际损害程度。以上三种情形,各国立法的采用情况有所不同。

一般情况下,采用第二种方式确立的赔偿制度多为赔偿全部损害的制度,即债务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及于因损害事故所引发的全部损害。采用第三种方式确立的赔偿制度多为赔偿普通损害的制度,即债务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仅及于特定损害事故在普通情形下可能引发的损害。而采用第一种方式确定的赔偿制度,债务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受其预见程度的相应制约,既非赔偿全部损害的制度,亦非赔偿普通情形下损害的制度。

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19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等规定及民法学者较普遍的观点,我国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上是一种上述的以权利人为基点确立起来的赔偿全部损害的制度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因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混合过错致人身损害的场合,或在适用严格责任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就要衡量双方或受害方的过错程度了,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就不完全视受害人的受损情况、程度而定,而需将双方或一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在内了。这主要是因为,人是有感情的,人格权是人的一种重要的权利,对人格权的损害毕竟不完全等同于财产损害,故在人格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上,有时还是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即导致损害事故发生时的心理状态的。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不完全的赔偿全部损失的制度,而不是一种完全的赔偿全部损失的制度。

另外,从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角度着眼,正象上面已叙述过的那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领域存在着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共存的局面,且以有限责任为主。故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领域,占主导地位的恐不是赔偿全部损失制度,而是有限责任制度。当然,这其中许多的责任限额恐要远远超过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等计算出来的损害赔偿数额。这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一种奇特的现象,也必然要给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带来相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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