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性质的界定。从这一定义来看,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依法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都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是合法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二是,其任务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消费者协会是社会团体组织。不是政府部门,亦非企业单位。
再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赋予的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来看,我们可以把消费者协会的特征概括为“六个法定”,即:(1)法定的名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消费者协会”称谓,可以说名称已为基本法所确认和使用,当为名称法定;(2)法定的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的形式对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性质作了规定,这个性质就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因此可以说是性质法定;(3)法定的任务。如前所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有两个方面的任务;(4)法定的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并定向赋予消费者协会履行“七项职能”,这即是职能法定;(5)法定的行为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这是对消费者协会行为的法定规范;(6)法定的生存和工作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应当”作为法律语言就是“必须”。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为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创造条件,不仅从道义上支持他们开展活动,还应妥善解决消费者协会的编制和经费问题,使他们有一个好的工作条件,从而更好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