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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

大律师网 2018-01-05    0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基于机动车不参加交强险就不能上路的强制性规定,绝大多数车辆都已经参加了机动车第三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基于机动车不参加交强险就不能上路的强制性规定,绝大多数车辆都已经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自愿买购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参与诉讼的就成为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目前的司法实战中各地法院在操作上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将保险公司为被告,有的列为第三人、有的干脆不列为当事人在此有必要澄清。

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机运车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

交强险的设置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分解机动车肇事者的风险。《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可为不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仅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

但若受害人同时起诉交强险与三责险,则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从实际情况看来受害人与机动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着处理结果上的必然联系,即使机动车所赔偿责任,只有时间上先后顺序不同而已。基于此若同时起诉交强险与三责险,交强险部分作为被告出现前面已经明确,所以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直接作为被告直接予以列明。法院对于三责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但是保险合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条款无效,法院采取这种诉讼程序是有因可循的:

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完成投保,保险公司也已收取保险费用而受益,对于保险公司一方,向谁履行都不损害自己的利益;直接缶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能及时、安全、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防止机动车所有人怠于理赔或者获得赔偿金后挪你他用。因为现代第三者责任作保险的法律制度,体现的是风险的社会化,使得受害人得到保险金的赔偿。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也是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的。有人认为三责险是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属于经济合同范畴,合同相对性并未不能被擅自突破,在这一部分保险公司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结果上是徒增诉累,无法充分、安全、有效的保证受害人的利益,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无法达到相应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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