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争议】消费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与司法监督
目前实行消费争议仲裁制度的省市在立法中没有赋予消费争议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如《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等都做了类似的规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制度的初衷就是要发挥仲裁解决争议所具有的方便、快捷、经济、一裁终局等优点,而各省市如此规定却抹杀了这些优点,这样的规定就把消费争议仲裁等同于劳动仲裁,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
因此,十分有必要赋予消费争议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这样才能使消费争议在短时间内予以解决,让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生活尽早的恢复平静状态。当然这并不否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我国仲裁法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相关事项。法院对国内消费争议仲裁裁决的监督也是其对国内仲裁裁决监督的一部分,也应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管辖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定条件下撤销消费争议仲裁裁决;同时,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若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阶段,有关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对与法律不符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从理论上来说,促成一项仲裁制度的发展有一些相关的因素:一是客观的经济发展与当事人对这项仲裁制度的选择;二是国家和国际社会对这项仲裁制度的立法支持;三是该仲裁制度所具有的优势在实际运用中的发挥。这些因素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对于消费争议仲裁制度而言,就要从这几个层面上着手完善相关的仲裁程序,才能真正在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快速定纷止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