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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大律师网 2018-06-05    0人已阅读
导读: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中“对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的规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中“设计单位予以设计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设计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的规定。
七、删去第五十条。
八、删去第五十二条。
九、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1年10月1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简称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监察制度。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中“对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的规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中“设计单位予以设计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设计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的规定。
七、删去第五十条。
八、删去第五十二条。
九、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共计4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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