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发布日期:1989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0年4月1日)废止 城市规划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
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发布日期:1989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0年4月1日)废止
城市规划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末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中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
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的确定城市在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 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 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物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 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
当考虑城市的长 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
适应。
第十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
济、 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期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卉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
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规划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有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发布日期:1989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0年4月1日)废止
城市规划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末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中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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