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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领域对隐私权的规定

大律师网 2018-12-18    0人已阅读
导读:【隐私权】我国民法领域对隐私权的规定 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

【隐私权】我国民法领域对隐私权的规定

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以上的解释将属于隐私权的问题归在名誉权里,处理时依据名誉权的规定,未将隐私权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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