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曾福华,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冲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颜宝群,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叠翠花园2梯804。
上诉人曾福华因与被上诉人颜宝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个月后便,次年进行登记并生下儿子曾志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彼此感情难以稳定牢固,并逐渐转淡。加上原告与被告的家人不和,更影响双方的感情。原告已于2003年9月份将自己的衣物从家中搬出并至今。原告在富湾居委会工作,被告在富协水泥厂工作,双方对外并无关系,原、被告夫妻存续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及VCD机,一辆男装摩托车。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且共同生活了多年,但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上婚前了解不深,以及原告不善于处理与被告家人的关系,致夫妻感情一直较平淡,并逐渐转冷至破裂。原告放弃儿子的权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及被告利益,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对儿子的抚养费,因原告收不高,根据其单位出具的其实际收情况的证明,应每月给付200元为宜,直至儿子满18周岁为止,而其要求每月探视儿子一次,亦属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诉讼前后已转移银行存款并要求予以核实,鉴于原告收入不高,故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自己本身的收入亦归自己保管,根据本案实情,双方各自的存款可归各自所有而不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颜宝群与被告曾福华;二、婚生子曾志彬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为止,合共10000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原告可在每月探视儿子一次,时间、地点自定;儿子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VCD各一台、男装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曾福华所有。
上诉人曾福华上诉称:上诉人现在生活情况一般,儿子在成长阶段,现读初中,开支较大,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正,总共要25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在离家的时候把家里的存折都拿走了,要求法院查证并处理这一部分财产。
被上诉人颜宝群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居委会工作的一般临时雇员,工作并不稳定,收入也不高,原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亦觉困难,现上诉人要求支付每月300元,没有任何理由,以高明区的生活水平,上诉人若将这200元都用在儿子身上,是绝对够用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每月只给被上诉人100元作家用,根本不存在什么存折的问题。
双方在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离婚的判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不再审查。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因被上诉人每月收入仅为500多元,无力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且以佛山市高明区的生活水平,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及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用加起来足以保障其儿子曾志彬的一般生活开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共2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拿走家里的存折,被上诉人拿走的财产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并无任何依据证明被上诉人拿走了家里的存折,上诉人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福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武
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