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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均和与伍雪仙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7-27    0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刘均和,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大江镇里坳村委会月塘村。 :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伍雪仙,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刘均和,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大江镇里坳村委会月塘村。
: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伍雪仙,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大江镇石桥村委会斗山村。
案由:。
上诉人刘均和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1)台法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在台山市大江镇人民政府登记,1998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刘嘉仪。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未产生冲突及分歧,唯近年来上诉人长期在外工作,极少顾及家庭,引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00年7月11日,上诉人以为由向原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应诉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1年4月17日,上诉人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均和与被上诉人伍雪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嘉仪由被上诉人伍雪仙,上诉人刘均和在签收时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36000元给被上诉人伍雪仙。
三、被上诉人伍雪仙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大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煤气炉和煤气瓶一套、VCD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皮箱、木箱各一个,由被上诉人伍雪仙取回。其余财产在各人手上的归各人所有,双方互不追究。
四、上诉人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14000元给被上诉人。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妙妍
审 判 员 柯小梅
审判员 吴健英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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