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陈洪新与张士东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7-31    0人已阅读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东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陈洪新(又名陈新玲),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南洼三村农民,住沾化县利国乡来刘村。 委托人董建秀,山东舜天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陈洪新(又名陈新玲),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南洼三村农民,住沾化县利国乡来刘村。
委托人董建秀,山东舜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张士东(又名张士臣),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南洼三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陈洪新因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秀、被上诉人张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1年9月1日登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3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鹏超(盐窝镇实验小学二年级学生),现随原告生活。自1998年开始,原告从事个体维修,被告经营一处服装学校,二人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争吵撕打,其间,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当天原告到利津县盐窝医院治疗,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食至今。2002年4月1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张鹏超由原告。
另查明,原告有写字台1张、黄色挂衣橱1件;被告个人财产有白色挂衣橱1件、菜橱1件;共同财产有工业缝纫机2台、包缝机1台、人造革1捆、家用缝纫机4台、大型吹风烫台1台、17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角橱1件、单人沙发1对、双人木床1张、单人木床1张、方桌1张、圈木椅1对、煤气罐1个、货架2个、木桌4张、铁工具橱1个、被子3床、褥子1床。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另外,共同财产新大洲50木兰摩托车1辆、光阳125摩托车1辆、一铺一盖、存款5000元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原、被告经营有共同债务26444.6元,其中欠苗学杰3500元、欠胡秀猛9800元,原告提供原审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1095号及(2002)利民初字第300号予以证实,其余债务原告提供了5份证人的书面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有共同57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31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对方主张,原、被告互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抚育费自理。
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审法院
民事调解书、书证、利津县盐窝医院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自1998年起,夫妻关系就逐渐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无争议,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育费自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苗学杰、胡秀猛的共同债务,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它共同债务,因被告对书面证言不认可,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不予确认。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均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张士东与被告陈洪新离婚;二、婚生女孩张鹏超由原告张士东抚养,抚育费自理;三、原告个人财产写字台1张、黄色挂衣橱1件及共同财产工业缝纫机1台、包缝机1台、人造革1捆、家用缝纫机4台、大型吸烫台1台、17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角橱1件、单人沙发1对、双人木床1张、单人木床1张、方桌1张、圈木椅1对、煤气罐1个、货架2个、木桌4张、铁工具橱1个、被子3床、褥子1床、存款2500元归原告张士东所有;被告个人财产白色挂衣橱1件、菜橱1件及共同财产新大洲50木兰摩托车1辆、光阳125摩托车1辆、一铺一盖、存款2500无归被告陈洪新所有。共同债务13300元(欠苗学杰3500元、胡秀猛9800元),由原、被告各自清偿665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士东负担120元,被告陈洪新负担120元。
陈洪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经营方面从未向苗学杰、胡秀猛借钱,被上诉人的修理业经营的较好,根本不存在,即使被上诉人有借款也是用于个人消费,原审法院认定有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显属不当;2、原审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没有考虑发挥财产的最大价值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且遗漏部分共同财产;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张士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欠苗学杰、胡秀猛的款是否正确是否属于2、原审判决对分割是否正确是否漏认共同财产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由张建华出据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张士臣卖给张银河小解放车一辆。
张士东认为以上证据不是张建华所写,但认可该车是卖了6000元,钱是给了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又把钱给了上诉人。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平时在家从事服装缝纫和缝纫学员培训工作。自1998年始,被上诉人从事修车业,由其父母,被上诉人进行管理,没有营利。泰山牌20寸电视机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被上诉人曾支付10000余元在孤岛油区办购买了旧解放牌汽车,被上诉人以6000元价格卖掉,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已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否认。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自1998年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打,双方分食分居,二审中双方均不同意解调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自1998年始,被上诉人经营个体维修,由其父母投资,被上诉人进行管理,营利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自已承担,原审对此分割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对一方生产、生活上特别需要的,应当分给需要的一方。在上,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是从事服装学校,被上诉人从事修理业,工业缝纫机、包缝机、人造革、家用缝纫机、大型吸烫台是上诉人从事经营必用的工具,而原审在对财产分割时,却将上诉人在生产、生活上特别需要的以上财产分给了被上诉人,显属不当,应予调整;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查明夫妻工业缝纫机2台,而原审仅对一台进行了分割,显属漏认共同财产,对于漏认的共同财产以及二审中已查明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进行分割;上诉人主张旧解放牌汽车已由被上诉人卖掉,被上诉人认可卖车款先由其持有,但主张该款后来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持有该款,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一半的卖车款。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个人财产白色挂衣橱1件、菜橱1件及共同财产新大洲50木兰摩托车1辆、一铺一盖、工业缝纫机2台、包缝机1台、人造革1捆、家用缝纫机4台、大型吸烫台1台、存款2500元归上诉人陈洪新所有;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写字台1张、黄色挂衣橱1件及共同财产光阳125摩托车1辆、泰山牌20寸电视机1台、17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角橱1件、单人沙发1对、双人木床1张、单人木床1张、方桌1张、圈木椅1对、煤气罐1个、货架2个、木桌4张、铁工具橱1个、被子3床、褥子1床、存款2500元归被上诉人张士东所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卖车款3000元;共同债务13300元由被上诉人清偿。
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洪新负担120元,被上诉人张士东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