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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火钊与欧秀珍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07    0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黄火钊,男,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隔江村。 委托人谭建彬,广东雅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欧秀珍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黄火钊,男,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隔江村。
委托人谭建彬,广东雅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欧秀珍,女,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德针织企业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黄火钊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黄炎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彬和被上诉人欧秀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1984年相识,相识一个多月后以关系同居。1989年3月3日补办登记。原、被告生育5个子女:黄远燕、黄远梅、黄远华、黄远花、黄远福。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而未予准许。被告现主张自上次诉讼至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与事实不符,双方曾共同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炎钊与被告欧秀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黄火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的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2月第一次至本案诉讼期间有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此理由作为不准离婚的依据是不充分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已无和好的希望,且确实已这么长一段时间已是不争的事实。夫妻感情是双方的,不能单方面认为好就是好。其次,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定理由是,而不是“非共同生活”。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不充分的,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另一方面却适用了《婚姻法》第32条关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第153条的有关规定,请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周谏群的及周谏群的证明,2、鸿晖公寓出具的证明;3、两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从1998年就已经在外面租房居住;4、对黄土方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经常吵架;5、单据23份,以证明上诉人负担婚生女儿的生活费用。
被上诉人欧秀珍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是上诉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辩证、质证后,认为所有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单据上没有被上诉人女儿的签名,钱是寄给谁的不清楚。
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上次诉讼至今,曾有过共同生活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的感情较好,家庭生活也比较幸福。后因上诉人极少回家,夫妻间沟通渐少,是导致双方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对此,上诉人应积极改正错误。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以诚相待,多沟通、多交流,相信双方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驳回上诉人离婚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火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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