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芦惠芬与梁斯麟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14    0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梁斯麟,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西河村下澳大塱坊一巷37号。 被上诉人(原审)芦惠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原审)梁斯麟,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北西河村下澳大塱坊一巷37号。
被上诉人(原审)芦惠芬,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同德街横滘南胜里一巷4号。
上诉人梁斯麟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于2005年2月12日生育婚生儿子梁展洋。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极少关心家庭及承担应尽的义务,致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极少关心家庭及承担应尽的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其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儿子梁展洋正处于哺乳期,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梁展洋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过高,应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芦惠芬与被告梁斯麟离婚。二、婚生儿子梁展洋(2005年2月12日出生)由原告芦惠芬负责抚养,由被告梁斯麟支付每月抚养费400元至梁展洋十八周岁至。200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2006年起的抚养费,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斯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尽是事实;二、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说已经撤销了诉讼,叫上诉人开庭之日不需到庭,致使上诉人失去答辩的权利。三、双方存在感情基础,不应判决离婚。四、关于探视权问题,我的意见是一个月三次,每次24小时,每个月的月头、月中、月尾探视。综上,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芦惠芬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怀孕经常出去玩,对家庭漠不关心,从儿子出生到现在共9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所支付给家庭的全部费用仅为600元,上诉人未承担其应尽的义务。关于探视的问题,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认为在儿子3岁以前,探视时间应仅为白天,等儿子3岁以后才可以跟上诉人在外留宿。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后上诉人经常不回家居住,极少关心家庭及承担应尽的义务,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的现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在收到一审传票以后,应按照传票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告知其已经撤回起诉,故未到庭参加庭审,致使其失去答辩权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要求离婚后探望儿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可每月看望儿子梁展洋三次,探望的时间为每月第一、第二、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日,具体探望方式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斯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来源于110网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