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王玉英与王兵离婚案

大律师网 2020-09-01    0人已阅读
导读: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6)一中民终字第1570号上诉人(原市)王玉英,女,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工人,住西城区二七剧场路十九楼一七0一室。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市)王玉英,女,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工人,住西城区二七剧场路十九楼一七0一室。
被上诉人(原审)王兵,男,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总公司干部,住同上。
委托人周彩荣,北京市光大律师。
上诉人王玉英因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用了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玉英、被上诉人王兵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三月,王兵以与王玉英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玉英离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兵与被告王玉英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王晓佳由被告王玉英,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份起,原告王兵每月给付王玉英子女抚育费一百五十元(至工晓佳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财产健伍牌音响一套,万宝牌电冰箱一台。各种书籍(包括复活、狄更斯、古代小说连环画、世界名著连环画各一套)归工兵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王玉英所有;四、原告王兵交单位购房价款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归原告王兵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兵给付王玉英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九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兵给付被告王玉英装修费二万一千零八十二元九角五分。六、丰台区方庄芳群团一区一号B楼五0四室一居室楼房一套由被告王王英居住;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玉英及其所有的财产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十九楼一七0一号搬至丰台区方庄芳群团一区一号B楼五0四室。八、西城区二七剧场路十九楼一七0一号楼房一套由原告王兵租住。判决后,王玉英不服,以住房问题解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解决住房问题。王兵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兵与王玉英于一九八0年八月,婚后生一女名王晓佳(现年十四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一九九一年起双方至今。原审法院认定之双方共同财产之范围双方无争议。现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住房系双方单位分配。在诉议过程中。双方单位又为王玉英提供两居室楼房一套(地址:两城区三里河三区十四号楼西门6号)。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又长期分居造成、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现双方单位为解决纠纷为王玉英提供两居室住房一套,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的住房问题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宇第1022号第一、二、三、四、五、八项;
二、变更原判第六、七项为: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十四号楼西门6号两居室住房由王玉英居住(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物品从原住房内搬至该房中)。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兵负担;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玉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沛
代理审判员 刘俊震
代理审判员 孙 建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扬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