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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焕英与杨家亮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04    0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陈焕英,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基路兴旺街八巷2号。 委托人张自辉,广东海顺律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5号

上诉人(原审)陈焕英,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基路兴旺街八巷2号。
委托人张自辉,广东海顺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锦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杨家亮,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西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冯文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秋颜,女,1939年12月7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广教乡兰西村。
上诉人陈焕英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家亮与被告陈焕英经亲戚介绍,双方于1998年年初认识,经过一年的自由恋爱,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00年11月7日杨家亮赴广州市妇婴医院鉴定,诊断杨家亮患有无精症。双方经商议于2001年1月16日向广州市社会福利院收养一名弃婴越广才作为养子,后改名为杨国豪,该男孩现已满2周岁零11个月。双方收养儿子杨国豪后,杨国豪一直由杨家亮母亲何艮燕携带。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陈焕英亦曾因劝阻杨家亮不要参与赌博而与杨家亮吵架,陈焕英与杨家亮母亲何艮燕关系不和,导致家庭关系矛盾激化,关系曾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无效,20O2年11月份,双方再次争吵后,陈焕英就携带儿子杨国豪回娘家居住,再没有与杨家亮同居。经调解,双方对是否同意、小孩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没有详细了解对方的性格,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变淡。且由于陈焕英与杨家亮母亲关系恶劣,使家庭矛盾恶化,双方之间又因杨家亮参与赌博而使夫妻感情加剧恶化,争吵后,陈焕英返回娘家居住,,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家亮请求与陈焕英离婚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均具有正当的职业,但由于杨家亮具有法定的不能生育的病症,且儿子杨国豪一直由杨家亮母亲携带,已年满2周岁,故儿子杨国豪以由杨家亮抚养为宜,杨家亮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应予允许,但杨家亮应杜绝赌博的行为,以便给儿子一个正面的榜样。陈焕英要求杨家亮赔偿费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明确表示反诉,亦没有在本院限期内交纳有关反诉费用,故对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焕英可另行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家亮与被告陈焕英离婚。二、离婚后,儿子杨国豪由杨家亮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杨家亮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焕英负担。
上诉人陈焕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将儿子杨国豪的判归杨家亮不当。自领养杨国豪后,三年来除上班的时间外儿子都由陈焕英照顾,其生病也是由陈焕英自行出钱为其治疗。杨家亮从未过问儿子的情况,也没有承担做父亲的责任。三年来陈焕英用在儿子的生活费和治疗费已超过30000元,陈焕英一直照顾儿子,与儿子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原审法院以杨家亮没有生育能力而将儿子的抚养权判归杨家亮不当。二、双方婚后曾共同出资50000多元装修房屋,杨家亮于2002年有28000元的股份收益,以及粤X8F824号摩托车一辆,价值8000元,对以上法院应予处理。三、造成婚姻破裂是由于杨家亮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由于杨家亮染上赌博的恶习,输钱回家后无故对陈焕英喝骂,还多次强迫陈焕英代其还钱,稍有不从就恶言责骂并驱赶陈焕英离家。在未确诊杨家亮没有生育能力前,杨家亮与其母亲经常恶言冷对,导致陈焕英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困扰和心理上的压力,后来经诊断杨家亮无生育能力,其不但没有改以往态度,反而用更尖酸刻薄的言语指责陈焕英。事后陈焕英曾多次规劝,但均无果。2002年11月在杨家亮及其母亲的责骂和驱赶下,陈焕英才被迫离家。因此,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在杨家亮,其行为已构成对陈焕英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将儿子杨国豪的抚养权判归陈焕英,并判令杨家亮将三年来对儿子的抚养费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返还给陈焕英,对婚后出资装修房屋的50000多元、价值8000元的摩托车以及杨家亮的股份分红28000元进行分割,由杨家亮向陈焕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并由杨家亮承担本案的。
上诉人陈焕英在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锦华、陈少棣的,其中陈锦华是陈焕英的父亲,陈少棣是陈焕英的妹妹。证明夫妻引起纠纷的原因过错在哪方,以及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儿子杨国豪的医疗费用和由谁带去医治的事实。被上诉人杨家亮质证对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证言所述不是事实,是陈焕英的亲属与其恶意串通。夫妻任何一方单独支付生活开支后,不能要求另一方返还,因为大家使用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2、儿子杨国豪入托和医疗费单据若干,证明该费用是陈焕英承担的。被上诉人杨家亮质证对入托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农村的规定,这么小的小孩是不适宜入幼儿园,杨家亮也不知道儿子有入托的情况。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陈焕英未经杨家亮的同意带走儿子杨国豪,期间每个月都有看病,儿子从被领养后一直由杨家亮的母亲照顾,一直很少病痛,但其在陈焕英带走后就经常生病,所以陈焕英是不适合抚养儿子的。
对于上诉人陈焕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陈焕英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但被上诉人陈家亮在二审期间已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杨家亮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将儿子的抚养权判归杨家亮的正确的,陈焕英请求支付儿子3年抚养费的一半无理。陈焕英提出分割分红款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该分红款已用于生活开支。杨家亮的母亲出资装修房屋与夫妻双方无关,双方在婚姻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陈焕英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是无理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家亮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家亮经广州市妇婴医院诊断患有无精症,不具有生育能力,其依法被收养的儿子杨国豪已满三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但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根据上述规定,综合杨家亮的情况,其已丧失生育能力,而且儿子杨国豪被领养后一直由杨家亮的母亲抚养,杨家亮具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因此其请求儿子的抚养权应予优先考虑,原审法院将儿子的抚养权判归杨家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焕英请求儿子的抚养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儿子是作为父母的责任,陈焕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年来儿子杨国豪均由其单独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因此其请求杨家亮承担3年抚养费用15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陈焕英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由于其并没有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而且在二审期间也没有预交费,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陈焕英可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须满足第四十六条所列之四项情形,但陈焕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家亮具有法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情形,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焕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杨桂明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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