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汉中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李菊玲,又名李东,女,生于1978年1月24日,汉族,住洋县洋州镇龙泉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三林,男,生于1964年6月26日,汉族,住洋县洋州镇西大街62号,,系上诉人之堂哥。
被上诉人(原审)全建华,男,生于1973年3月9日,汉族,住洋县戚氏镇全丰村一组,系洋县胥水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菊玲因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菊玲及委托代理人何文景、李三林、被上诉人全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2004年1月自愿登记,2005年8月生育男孩全俊阳。2005年3月,原、被告承包经营了洋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在戚氏镇后村的苗圃。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在经营苗圃和处理家庭事务中时有纠纷发生,致关系不睦。2005年5月1日晚9时左右,原、被告在苗圃房屋内因琐事争吵撕扯中,被告手中的菜刀致原告左手指受伤。原告当晚被送汉中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小指完全离断伤;2、左环指背侧伸肌腱部分断裂,花计9466.27元。原告5月17日出院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同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院于9月12日依法判决不准。但此后夫妻矛盾加深,被告将小孩全俊阳抱到原告单位交给原告,从此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2006年12月19日,被告搬离与原告居住的洋县农业局,另行租房居住到洋县县城龙泉路。2007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查原告婚前在开发办苗圃入股金2000元,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床被子、七床单子、一床夏凉被子、一张饭桌、一对钢管椅;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一套电视卫星接受器(360元)、一台落地电风扇(170元)。此外,原、被告从2005年3月连续两年承包经营开发办苗圃,其中2005年度102101.80元由原告于2006年5月底从单位结取后,偿还给单位树苗折价20000元,偿还给被告父亲3500元,偿还给毛全树塔柏苗款15360元,从2006年5月19日至7月10日四次给被告4500元,支付挖树2987.85元,装车费720元、运费3460元,向雷文中偿还在汉中治疗时2500元,手伤继续治疗及取钢针支出1154.60元,支鉴定费500元,2006年7月、12月小孩两次住院花费716.86元,余款46702.49元;2006年度应结取苗木款91019.00元,已由被告于2007年5月预支30000元,其余61019.00元尚未结取。现原、被告尚欠开发办苗款13500元,2007年3月承包结束后移交给赵鹏价值15480元的树苗款尚未结取。对原告左手指损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按规定应计算残疾赔偿金37072元。审理中,对原告2006年5月1日左手受伤过程,双方各持己见,无证据证实其打架纠纷的具体过程。原告主张还欠何建科15000元、欠楚志刚10000元、欠其父苗圃看管费4000元、欠其母照管小孩费18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在婚后以2000元购得其弟一辆摩托车,因生活、医疗借其父6000元,2005年6月经营苗圃借其姐20000元已从上述预支30000元款中予以偿还,但双方相互否认,均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固定职业及收入,现患有左侧乳房包块及胃炎等疾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养有小孩,但由于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在2006年5月1日打架纠纷中致原告左手损伤达九级伤残,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其小孩宜确定由原告,被告应适当负担抚育费用。其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共同分割、分担,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由于被告在与原告打架中致原告左手损伤达九级伤残,因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参照残疾赔偿金酌情给付原告一定款。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且患有疾病,原告应给付经济帮助。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全建华与被告李菊玲离婚。二、婚生子全俊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160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中:一套电视卫星接受器归原告所有,一台落地电风扇归被告所有。苗圃承包结余款计137721.49元,原告分得68765.74元,被告分得68955.75元,现在开发办尚未结取的61019元由原告结取,除被告已预领的30000元外,原告再给付被告38955.75元。四、赵鹏处的15780元债权由原告清偿,欠开发办的13500元苗木债务款由原告偿还,债权债务相抵,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990元。五、原告在开发办苗圃所入股金2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以事实部分认定为准)归被告所有,由其带走。六、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款18500元。七、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相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8445.75元。宣判后,李菊玲不服,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夫妻承包苗圃的收入应当是112200元,而不是102101.80元;2006年承包苗圃的收入原审少计算850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全建华九级伤残应获赔偿37072元错误,因其是国家干部,受伤后未减少工资和相应的,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
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的相关规定,2周岁以下子女应判归女方抚养,而一审却将子女判归男方,请求改判并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承担子女生活费43200元;上诉人无有工作,且身体有病并在外租房居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3000元的生活帮助费偏低,不服;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未记入中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支持并分割4914元;上诉人在2006年10月的住院费186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全建华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通过法院调取证据,并开庭进行质证,现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苗圃时,2005年的收入为102101.80元,2006年的收入为92829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养有小孩,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在2006年5月1日互相打架纠纷中致原告左手损伤达九级伤残,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对其夫妻在承包苗圃时的共同收入认定有误一节,经二审由法院重新调取的证据并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予确认。另诉被上诉人身为、左手受伤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工资收入及其他待遇并未减少,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说,此系上诉人对法律的曲解,一审依据婚姻法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判令上诉人进行一定的赔偿并无不当。又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节,要求依法应将2周岁以下的小孩判归由女方抚养并一次性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之请求,因本案的事实是在小孩年仅1岁多时,上诉人就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自己主动将小孩抱给被上诉人,该小孩现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正常成长,一审判归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诉自己本身没有工作,且身体多病又在外租房居住,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困难帮助偏低一词,该诉讼请求经审查属实,二审可予适当调整。最后诉请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的工资4914元归己及自己因病花住院费186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之观点,因上诉人在上诉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现尚在多少工资的有效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请求,故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其住院期间所花的1860元,因属双方尚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花去的支出,现要求对方予以承担与法不符,故其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554号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条、第七条。变更为上诉人李菊玲与被上诉人全建华婚后共同财产中,一套电视卫星接收器归全建华所有,一台落地电风扇归李菊玲所有;承包苗圃结余款139531.49元,由全建华分得69765.74元,李菊玲分得69765.75元,现在开发办未结取的款由全建华结取,除李菊玲已预领30000元外,全建华再付给李菊玲39765.75元。由全建华给付李菊玲经济帮助款5500元。
以上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条款相抵后,全建华应给付李菊玲1175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仍按原审判决确认的分担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菊玲和全建华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广德
审 判 员 赵祥森
审 判 员 杨继锋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