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张肖开,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张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黄成新,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岭西禄舟村。
委托人李道轩,广东桃园律师。
上诉人张肖开因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与2001年3月9日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而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2年1月30日向法院要求,但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事后,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现原告一再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婚后有一部钩机、东风大货车一台、新建房屋一间,要求按予以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举证不能对待,不采信被告所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黄成新与被告张肖开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张肖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诉讼,张肖开已经提出夫妻有如下的:钩机1台、东风大货车1台、新建房屋1间,但原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黄成新在婚前向上诉人16300元建房用,黄成新对此事实已经承认,张肖开要求归还。但一审判决也未作认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张肖开经常被黄成新殴打、辱骂,使张肖开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但一审不作精神赔偿的判决。另外,张肖开已经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法院申请收集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草率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黄成新答辩称:1、钩机的是本人胞兄黄成坤的。东风大货车、房屋是本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2、张肖开提出本人婚前向其借款16300元是事实,但本人已经向张肖开还清。3、张肖开提出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赔偿不能成立。4、张肖开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而是开庭后12月30日才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显然不合法,张肖开认为一审违反程序是毫无根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成新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车主为黄成新的粤Y.A1157倾卸大货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登记日期为1993年8月,用以证明该大货车是婚前财产。经质证,张肖开对该车是婚前购买无异议,但认为还有另一台大货车。
2、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岭西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组长冯永棠证言及岭西禄舟村村民梁庆和证言各一份,证明黄成新现住房屋于是1999年4月动工至2000年底建成入住。至今房管部门未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张肖开对该房屋是婚前建成无异议,但认为黄成新在建房时向其借款15000元购砖,故该房屋应有其一份。
3、钩机交款收据海关进口货物各一份,证明钩机是黄成新胞兄黄成坤购买,黄成新只是帮胞兄黄成坤打工。经质证,张肖开对该钩机是黄成坤购买无异议,但认为黄成新与其胞兄黄成坤是关系。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长虹彩电两台、华凌冰霜1台、落地扇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步步高VCD1台(张肖开已拿走)、功放、音箱各1台、碗柜1个、汽饭煲1个、五羊牌热水器1个、煤气炉1个、橡木台椅1套、布艺沙发1套、橡木硬沙发1套、地柜2个、衣柜2个、妆台2个。黄成新表示该共同财产归张肖开所有。
本院认为,张肖开与黄成新因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夫妻共同财产:29寸长虹彩电两台、华凌冰霜1台、落地扇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步步高VCD1台(张肖开已拿走)、功放、音箱各1台、碗柜1个、汽饭煲1个、五羊牌热水器1个、煤气炉1个、橡木台椅1套、布艺沙发1套、橡木硬沙发1套、地柜2个、衣柜2个、妆台2个。双方均予认可,黄成新明确表示该财产归张肖开所有。这是黄成新对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肖开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新建房屋1间,该房屋属黄成新婚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及房屋权属证,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至于黄成新在婚前向张肖开借款16300元,黄成新认为已全部还清,但黄成新对此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黄成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黄成新理应偿还借款16300元予张肖开。经查,粤Y.A1157倾卸大货车1台,是黄成新婚前购买,应属黄成新婚前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张肖开提出不是这台,还有另外1台的主张,因张肖开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钩机1台,张肖开提出是黄成新与其胞兄黄成坤合伙购买,张肖开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成新与其胞兄黄成坤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张肖开提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被黄成新殴打、辱骂,使其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黄成新给予精神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
二、夫妻共同财产:29寸长虹彩电两台、华凌冰霜1台、落地扇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步步高VCD1台(张肖开已拿走)功放、音箱各1台、碗柜1个、汽饭煲1个、五羊牌热水器1个、煤气炉1个、橡木台椅1套、布艺沙发1套、橡木硬沙发1套、地柜2个、衣柜2个、妆台2个。归张肖开所有。
三、被上诉人黄成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肖开返还婚前借款16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黄成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冼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