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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妙菊与李合钦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2-13    0人已阅读
导读:(1998)宜丰民初字第58号范妙菊,女,一九七一年十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丰李镇薛营村,农民。 李合钦,男,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丰李镇河口村。农民。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原告范

(1998)宜丰民初字第58号

范妙菊,女,一九七一年十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丰李镇薛营村,农民。
李合钦,男,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丰李镇河口村。农民。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原告范妙菊诉被告李合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傅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妙菊,被告李合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妙菊诉称:一九八八年七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登记。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欢欢。一九九三年一月,被告与本村一青年发生口角,致人死亡,被判处死缓。我处于无奈,携孩子回娘家居住,现生活困难。请求与被告,孩子由我。
被告李合钦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父母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杂费。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登记结婚。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欢欢。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致人死亡,被司法机关收审。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九日被判处死缓,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对孩子抚养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孩子李欢欢由被告父母抚养,且承担李欢欢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杂费。经征求被告父母意见,被告父母同意抚养李欢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被判长刑,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教育达成协议,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妙菊与被告李合钦离婚。
二、婚生一女孩李欢欢,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杂费,每年按学期清付。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国强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聂号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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