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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L--公司、因与上诉人CS--公司、被上诉人KS--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1-27

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AL--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AL--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刚,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扬,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CS--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KS--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AL--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L--公司)、因与上诉人CS--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被上诉人北京KS--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S--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9民初1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L--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合作备货协议》自2021年12月30日终止;2.判令CS--公司返还《合作备货协议》项下款项231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505284.33元);3.判令KS--公司在18545468.33元不当得利金额范围内对CS--公司应当返还金额承担不真正连带返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CS--公司、KS--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AL--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即确认编号ARXY2021030401《合作备货协议》和编号PI20210421DM《合作备货协议》自2021年12月30日终止。
  CS--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AL--公司支付违约金2319万元;2.诉讼费用由AL--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AL--公司与CS--公司签订的编号ARXY2021030401《合作备货协议》和编号PI20210421DM《合作备货协议》自2022年10月12日解除;二、C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L--公司返还货款19085000元;三、驳回A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CS--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02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276元,由CS--公司负担133119元,由AL--公司负担32157元,C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AL--公司13311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8875元,由AL--公司负担13962元,由CS--公司负担64913元,AL--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内迳付CS--公司13962元。CS--公司已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577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78875元。
  上诉人AL--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作备货协议》自2021年12月30日终止;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CS--公司返还《合作备货协议01》及《合作备货协议DM》项下合计款项2319万元(即在一审判决第二项19085000元基础上增加4105000元)并支付以2319万元为基数所计算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2日为1441941.49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KS--公司在17150000元不当得利金额范围内对CS--公司应当返还金额承担不真正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CS--公司、KS--公司承担。
  CS--公司辩称,一审认定AL--公司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请求驳回AL--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KS--公司辩称,AL--公司与KS--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不当得利,AL--公司无权向KS--公司主张权利。AL--公司对KS--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CS--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CS--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AL--公司承担。
  AL--公司辩称,备货合同上写明最终提货以双方订单为准,CS--公司的备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KS--公司对CS--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CS--公司提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页面截图、嵌入式算法SDK软件定制工时表、嵌入式算法SDK软件产品规格说明书等证据,拟证明AL--公司违约系其自身原因,给CS--公司造成重大损失。AL--公司对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页面截图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KS--公司对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页面截图及嵌入式算法SDK软件相关资料予以确认,KS--公司已完成交付,对KS--公司未参与的其他合同等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AL--公司与CS--公司签订《合作备货协议》,约定由CS--公司为AL--公司提供备货,协议对于备货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配置、采购单价和数量,付款时间和交货期间均作了约定,已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且AL--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义务,故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合同还约定本次定价为当前物料成本核算,AL--公司实际订单下达时,双方有权利要求根据订单下达时市场上主要元器件价格适当调整采购单价,最终采购产品品名、规格、价格以双方后续采购订单为准。但该约定系双方保留了根据市场波动调整产品价格的余地,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故AL--公司主张涉案协议因缺乏必要要素不具备可执行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L--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CS--公司支付了2319万元。根据《合作备货协议》约定,为防止市场行情剧烈变化,CS--公司收到备货定金后要按本协议数量为AL--公司备料海思CV500以及其它物料,不得挪作他用,CS--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数量提供备货,应承担全部责任。CS--公司根据该备货约定,与KS--公司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并支付了款项,进行了相应的备货工作,并与AL--公司技术人员多次进行沟通以确定交货样品,还进行了其它物料的准备。AL--公司收到CS--公司的样品后表示“从中午的测试结果来看效果还可以,后面一致性OK的话就没问题”,此后AL--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样品再提出异议。根据《合作备货协议》第四条约定,最长备货期不超过6个月,AL--公司最晚提货时间不能超过2021年12月30日。
  AL--公司经CS--公司催促提货后未按约定提货,构成违约。根据约定,AL--公司未能在最晚提货期前完成提货,逾期超过30日的,CS--公司有权将未提货的备货产品销售给其他第三方或另行处理,并要求AL--公司承担本协议总金额5%的违约金。一审据此计算AL--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10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KS--公司与AL--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基于与CS--公司的合同关系收取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AL--公司要求KS--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备货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AL--公司主张协议约定最晚提货时间不能超过2021年12月30日,AL--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提出订单无法达成一致,要求CS--公司返还款项,故该协议应于2021年12月30日终止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最晚提货时间,但双方至2021年12月多次沟通协议后续事宜,AL--公司并未与CS--公司达成协议全部终止履行的合意,不能排除协议继续履行或变更履行的可能,故AL--公司主张《合作备货协议》最迟于2021年12月30日终止,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L--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AL--公司主张合同终止,故一审法院酌定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CS--公司时即2022年10月12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CS--公司主张根据约定其有权同时向AL--公司主张日5%的违约金和协议总金额5%的违约金,一审确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覆盖其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双方协议中也约定逾期超过30日的,CS--公司有权将未提货的备货产品销售给其他第三方或另行处理。故在AL--公司逾期30日未提货的情况下,CS--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将未提货的备货产品销售给第三方或另行处理以减少损失,而CS--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减损措施后的损失超过4105000元,因此其主张违约金不足以覆盖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AL--公司、CS--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03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AL--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50628元、CS--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53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AL--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S--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其预交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XX
  审判员林XX
  审判员刘XX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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