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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子女赠与行为法律效力的分析与思考

大律师网     2025-08-21

导读:    应 盼 婚姻家事类案件中,赠与合同纠纷常见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另一方主张赠与无效并要求返还的情形。因该赠与行为侵犯了夫妻另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且违反公序良俗,故通常认定无效。除此之外,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赠与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该赠与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 ...

   

婚姻家事类案件中,赠与合同纠纷常见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另一方主张赠与无效并要求返还的情形。因该赠与行为侵犯了夫妻另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且违反公序良俗,故通常认定无效。除此之外,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赠与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该赠与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女儿张小某。2011年起,夫妻感情开始恶化,期间李某未经张某同意,陆续出资2000余万元购买住宅、商铺、车位,并全部登记在尚在就读大学的张小某名下。后张小某通过公证授权的方式将上述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委托给李某行使。张某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张某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构成无权处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赠与行为无效,并由张小某返还因购买上述财产的全部款项。

二、观点集成

因该案案情特殊,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小某作为张某与李某的婚生女,与双方具有身份、财产上的对等关系,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赠与行为系父母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父母向子女的赠与并未使财产发生减损,且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因此该赠与行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共同财产。故李某单方面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巨额财产赠与张小某的行为因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效。

三、分析思考

我国的传统家庭观念往往将父母对子女的经济帮助视为道德义务甚至是抚养义务的延伸,因此这种赠与行为的当然性具有广泛的社会认同基础。在经济发展的带动下,家庭财产形态和家事法律关系正朝着多元化和复杂化的方向不断演变,加之近年来离婚率的不断攀升,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基础和利益平衡面临着巨大挑战,家庭财产的保全、转移、传承的手段也愈发变得形式多样,甚至是“扑朔迷离”,而对于父母向子女赠与财产的问题,也不应仅囿于传统观念,而应全盘考虑、综合判断。

1、子女未被法律排除在无效赠与对象范围之外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夫妻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和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

相比之下,当赠与对象为婚生子女时,人民法院则通常会持较为宽宥的态度,而对于那些已经移转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财产,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谭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房,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张某的购房行为并不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过错行为。故谭某主张诉请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依法不予支持。”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据此,实践中,在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一方为避免共同财产因离婚分割而减损,遂为子女购买大额保险的行为,即使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然而,在赠与对象为夫妻一方的继子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往往倾向于适用一般原则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华某与(妻)被告施某(施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第三人施某某(夫)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共有人如要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系争的100万元系华某与施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施某某在未经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赠与施某100万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华某要求确认施某某将夫妻名下共有财产100万元赠与施某的行为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双标”的情况,主要是由于婚生子女和继子女作为受赠主体,在家庭财产传承方向上的巨大差异造成的。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结构,且子女作为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受赠主体也基本上不会改变财产的传承方向,即不构成家庭财产的外流。相比之下,继子女与继父母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尤其是对于未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或者没有共同生活经历的继子女而言,往往不具备可以比拟亲生子女的信任基础,故其单方接受亲生父母赠与的行为,通常会被理解为造成了重组家庭财产的外流,损害了其继父母的合法权益。

诚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区分婚生子女与继子女之于赠与行为的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力,相反,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财产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二者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混同,受赠主体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继子女,只要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即脱离了共同财产的范畴,即使仍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掌控。因此,子女并未被法律排除在无效赠与的范围之外,对于赠与行为效力的认定仍然应当在共有权的基础上进行考察论证,而不应将子女身份作为财务隔离的“防火墙”,如确为“名赠实转”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2、赠与行为是否符合家庭或子女的正常需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共同共有和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夫妻一方实施向子女赠与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前提,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赠与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通常情况下,父母对于子女的资助,或是用于衣、食、住、行等日常开销,或是在求学、创业、婚嫁等方面给予适当的保障,即均源于某些特定、客观的需求,而非在没有现实必要的情况下仅仅用于为子女积累财富。如本文案例中,张小某在接受赠与之时尚为在校学生,日常开销不会太高,从母亲处获赠价值2000余万元的房屋、商铺、车位等投资性财产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也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形。

第二,赠与财产的价值以及占家庭财产总值的比重。如前所述,父母对于子女给予的经济帮助一般较为理性和适当,所赠财产价值及所占家庭财产总值的比重不会过高,否则会打破家庭财产结构的平衡,也不符合常理。如《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当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时,其在1年内以婚姻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礼物累计金额不得超出500美元,或者根据该配偶的经济能力,其赠与的数额是合理的、恰当的,除非配偶双方共同赠与第三人,超过该数额之其他赠与必须经由配偶双方共同赠与。否则,另一方配偶有权启动返还原物之诉或恢复财产原状,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该方配偶可起诉行使赠与的配偶一方、受赠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第三,子女是否因受赠行为而成为实际受益主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一般有以下几种考虑:(1)保障子女利益;(2)隔离夫妻债务;(3)规避离婚分割;(4)转移共同财产。除第(1)种情况外,其他三种情况下子女均作为父母规划共同财产的代持人和“白手套”,即非实际受益主体。如前文所述,当前司法实践中均以赠与行为有效而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为主流观点,而不考虑子女是否因此而直接受益,则这种一刀切的分割方式对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或者“被转移财产”一方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如本文案例,李某在将巨额财产转移至女儿名下之后,通过女儿出具公证授权的方式获得了该财产的全部权利,其真实意思是利用女儿的身份间接持有财产,而女儿并未实际受益,故不能视为仅以权利外观而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3、赠与行为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打破了原《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确定的夫妻一方仅在“离婚时”转移财产才构成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的时间限制,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在离婚期间或者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擅自向子女赠与大额财产,可以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有效的重要参考。相比在夫妻关系和睦期间而言,夫妻一方在双方关系不安宁期间实施的赠与,其行为外观多表现为节点紧迫、操作频繁、金额较大等特性,因此转移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司法实践中也更容易判断。

四、结语

夫妻一方对子女的赠与行为的效力争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呈现出一定的典型性,关键在于如何突破身份和财产对等关系的限制,全面考察赠与行为发生之时的夫妻感情、家庭关系、赠与财产的价值以及使用情况,谨慎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以维护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和平等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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