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8-21
应 盼
近年来,离婚率数据居高不下,离婚诉讼案件和法律服务需求的数量与日俱增,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律师投身婚姻家事法律领域这片“蓝海”。然而,却有一部分律师因苦于“情法交错”和“家长里短”的办案氛围而对离婚案件望而却步。其实代理离婚案件好比外科医生主刀一台手术,需要在纷繁复杂的案情中透过情感纷争的迷雾、揭开诉讼主张的面纱、梳理法律关系的本质,成功去除“病灶”,帮助客户完成婚姻的“断舍离”,这就是离婚诉讼案件代理之道。
一、考查当事人的诉讼环境
当事人所处的诉讼环境往往对案件的难度、走向和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也是律师在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时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如果诉讼环境评估良好,则案件代理过程通常会相对顺利,代理效果也更有可能趋于理想。相反,如果诉讼环境不利,则可能困难重重,甚至事倍功半。
(一)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提出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满足法定起诉条件是启动案件的前提,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起诉离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关于对“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理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相关的48个实务问答》的意见:“发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男方的起诉。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有重大过错(重婚、姘居导致怀孕,男方情感无法谅解,或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法院可受理,并作实体处理。”
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选择何种离婚方式更为适宜
当事人在提出离婚前通常会寻求律师的建议,希望能够快速且有利地解决争议,并在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方式之间做出选择。
两种方式各有利弊,诉讼的优点是可以比较全面、彻底地解决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得到司法确认,后续再起争端的可能性较小;缺点是当事人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而且诉讼程序复杂、审限较长,诉讼过程中的激烈对抗容易造成双方交恶,进而对离婚后子女与不直接抚养一方的亲子关系产生负面影响,导致抚养费支付和探望等问题面临执行困难,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相比之下,协议离婚的优点是成本较低,所需时间相对较短,双方可以和平分手,避免关系僵化对子女成长不利;不足之处是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可能存在处理不彻底而产生后续可能引发诉讼的法律隐患,而且在“离婚冷静期”内变数较大,容易出现一方反悔而撤销离婚申请的情况,使双方前期为协商而付出的努力付诸东流。笔者认为,从案件效果的角度出发,如双方在短期内尚有协商空间,且由此能够为自己一方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以及最大程度地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的,建议当事人协议离婚并为其提供相应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反之,如果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或者存在重大分歧,已经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则考虑采取诉讼方式离婚可能更为适宜。
(三)了解双方性格特点行事风格
相比其他类型的案件,律师在离婚案件中帮助委托人处理法律问题的同时,往往要根据工作需要获取,或者不可避免地接触与委托人及其家庭有关的隐私信息,因此能否与委托人建立起足够的信任关系,以及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和行事风格,对代理工作尤为重要。
首先,了解委托人的性格特点和行事风格,有助于建立互信,便于开展代理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律师有独立的代理权,可以独立表达自己的代理意见。但在个别情况下,因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未能建立起足够的信任关系,可能引发双方意见发生分歧,甚至出现由委托人掌控诉讼局面,指导律师办案的情况,如此则使律师工作陷入被动,影响办案效率,增加执业风险。因此,律师在与当事人早期交流时可以根据言谈举止初步了解其性格特点和行为方式,进而采用适宜的沟通和工作方式逐步建立起双方的信任关系,如沟通确有难度,则建议律师对案件代理做可行性评估。
其次,办理离婚案件存在较高的执业风险,近年来因律师代理案件而遭到对方当事人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也成为有些律师不愿办理离婚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通过委托人适当地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和行事风格,有助于律师评估案件风险。在某些问题上,律师可以较为准确地预判对方当事人面对诉讼的情绪反应,便于确定和调整办案思路和方向。例如,若对方当事人性格冲动或者行为偏激,律师可以提前做好应急预案并在开庭前与法院沟通,提醒法官做好安检和维护庭审秩序等准备工作,有效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
二、明确委托人的诉讼主张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在与律师的交谈中提供丰富的陈述内容,但往往因篇幅过长而抓不住关键,因此需要律师把握好节奏,提炼案件重点,明确诉讼主张,避免把整个交流过程变成“诉苦大会”或者“批判大会”。
(一)明确对离婚的真实想法
如果委托人是被告,在正常情况下其同意离婚一般只有一个原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如果不同意离婚,则各有各的理由,比如:
(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
(2)为了保全完整家庭,考虑子女成长环境;
(3)经济高度依赖对方,自己又无稳定收入;
(4)自身对外高额举债,需要对方共同承担;
(5)抚养问题存在争议,财产分割尚有分歧;
(6)对方希望快速离婚,自己出于报复心理。
可以说,除上述第(1)(2)项理由是考虑夫妻感情和家庭的因素外,其余几项均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接近破裂边缘,只是基于某种原因暂且维持婚姻关系的法律状态而已,在诉讼中这些情况是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的,故通常称之为“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实务中,律师需要作为被告的委托人明确是否同意离婚,如系上述情况,则需要其同时明确具体的调解意见,以供律师准备调解方案。
(二)明确对抚养问题的意见
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会争夺子女的抚养权。基于实践经验,我们通常建议委托人努力争取至少一个孩子的抚养权。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子女由自己直接抚养对其今后成长更为有利,则应当争取抚养权。其次,在诉讼中争取抚养权可以体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意愿和家庭责任感,同时有助于提升自己的庭审形象。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抚养权可能影响到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争取抚养权也可以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益。对于已满8周岁的子女,法院会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尊重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询问子女本人的意见,并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或录制视频等证据来证明子女希望今后与哪一方共同生活。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的确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两个计算标准可供参考:首先,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其次,对有固定收入的一方,抚养费一般可以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上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来说,法官会优先考虑适用第一个标准,并参照第二个标准。这是因为抚养费的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教育所需,包括生活费、教育费(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费)、医疗费,通过综合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法官可以基本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区间。由于每个家庭的收入情况各不相同,对于高收入家庭而言,直接按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抚养费会导致数额明显偏高,不符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在实际裁量中,法官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来确定抚养费数额。
(三)明确对财产分割的主张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如果协议无法达成,人民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但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倾向于采用平均分割的方式来处理共同财产,除非出现一方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情况,例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主张其少分或不分的权利。
另外,人们常说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他重大过错有关的问题,并不影响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但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一些影视作品中有关于“违反忠诚协议”的一方应当“净身出户”的情节,但《民法典》以及之前的《婚姻法》中并无此规定。2016年6月27日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进行了明确回应并予以否定。
因此,在律师与委托人确定诉讼主张时,需要详细说明上述规定,并努力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地提出诉讼请求,避免过度主张权益而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三、合理使用证据收集方式
离婚案件的举证应当紧紧围绕双方的诉讼主张展开,主要分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由谁直接抚养为宜、财产情况及分割方式等三个方面,律师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收集:
(一)直接收集委托人现有证据
现有证据指的是委托人已经掌握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类:(1)证件类: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可以证明婚姻关系和子女身份关系的证据;(2)财产权属证明类:不动产权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类合同等可以证明共同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证据;(3)其他证据类:包括能够证明对方存在婚内过错的证据,例如报警材料、家庭暴力告诫书、视听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
在收集这些证据时,律师需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合法性意味着证据的来源合法,例如正式的文件、合法获取的通信记录等;可信度则体现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例如文书的真实性、照片的时间地点等。
(二)指导委托人收集相关证据
在实务中,需要委托人配合收集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委托人尚未掌握的证据,如委托人对于对方的经济状况缺乏了解,或者对方可能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则我们通常建议或者指导委托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先从对方或者相关方面收集必要的证据或线索。这样做可以使委托人更好地了解对方的经济状况,为诉讼提供充足的支持,同时有助于避免在诉讼过程中让对方警觉,防止其采取预防措施或者转移财产,确保委托人在法律程序中的利益,最大程度地减轻不必要的风险。
另一类可由委托人创设的证据,一种是证人证言,委托人可以根据自身诉求向相关人员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证言,例如在涉及争取抚养权的问题中,律师可以指导委托人向父母、邻居、朋友等征求对自己有利的证言,为法官确定抚养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心证依据;另一种视听资料,常用于证明某个重要事实问题,比如一方发现对方存在婚内过错但未及时留下证据,便可以在诉前依法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以固定重要事实,比如无过错方利用与对方协商的契机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以获取对诉讼有用的信息。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在取证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尤其是隐私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对方当事人试图通过在卧室内安装针孔摄像头拍摄的一段模糊不清的亲密视频来证明我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然而,我们在质证过程中该证据内容提出无法识别当事人身份信息,并引用了上述规定认为该视频的取得方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被视为非法证据,法庭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并否认了该证据的有效性。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通过在卧室、更衣室、浴室、卫生间等私密场所安装监控设备录取的视听资料,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取证,避免使用非法手段取证,徒增诉讼风险。
(三)律师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即使有了前述较为充分的准备,但仍有一些类型的证据委托人无法自行取得的,比如银行流水明细(含支付宝、微信等)、理财账户信息(含证券、基金、保险等)、公司股权激励材料、就诊病例等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可以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当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审理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职权自行调取相关证据。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经常有委托人问及能否申请调取对方的住宿登记信息(开房记录)以证明其婚内出轨。就司法实践而言,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申请一般持谨慎、保守的态度。首先,开房记录能否作为婚内出轨的证据取决于具体情况,如果只有一人登记入住,通常无法证明,但如果一男一女登记在同一房间,则可用于佐证婚内出轨的事实,且同住的次数越多,证明力越强。其次,关于如何调取,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一定要提供比较准确的线索,也就是开房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当事人可以留意外卖订单、交易记录等获取线索,如果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范围,法官一般不会批准申请,更不会为当事人作排查;(2)法官会对申请作必要性的审查,如开房记录对本案无实质性的影响,则一般不予批准;(3)实务中,并非所有的公安机关或者酒店都会配合持有调查令的律师调取开房记录,因此需要提前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必要时可由法院依职权调取。
四、把握好律师的代理尺度
离婚案件相较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特殊性在于需要由法律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作出评价和处理,所以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往往要被动接受来自于对方当事人(尤其是不同意离婚一方)大量的负面情绪输出,紧张情绪和情感冲突可能导致当事人采取极端行为,包括对律师实施人身伤害。近年来,类似事件时有发生,不仅将律师行业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也引发了公众对于律师职业属性、执业环境,以及律师执业如何兼顾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等问题的热议,甚至将“离婚律师”定义为了高危职业。笔者认为,律师把握好案件代理尺度,其实就是做好自我保护,不仅可以有效降低执业风险,甚至可能收到更好的办案效果:
(一)客观理性,不做角色代入
一般来讲,委托人不仅需要通过律师获得法律的支撑,也希望获得情感方面的慰藉与共鸣,这种需求在某些长期遭受不幸婚姻的女性当事人身上体现得尤为突出。
笔者在办案中,曾不止一次见识律师与委托人“同仇敌忾”的场面,这种共情的输出甚至较当事人有过之而无不及,仿佛已将自己置身其中。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作为代理人,我们理应在情感上代入同理心,给予委托人充分的理解、抚慰和帮助;但作为律师,首先需要意识到自己的职业定位,保持自己的专业性,客观、理性、冷静地处理问题,为委托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不宜代入角色或者掺杂过多的个人感情,否则容易“入戏太深”而剑走偏锋,影响发挥专业判断的能力,甚至影响诉讼环境,增强对方当事人对律师的对抗情绪。
(二)就事论事,不作道德评价
离婚案件中,律师的代理意见主要体现在文书起草和诉讼表现两个方面,这些方面可以直接反映出代理人的专业水准和处事能力。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对方律师在庭审发言中多次对我方当事人进行“道德评价”,甚至发表了例如“脸皮之厚堪比城墙”等带有人身攻击性质的言论,这导致庭审现场火药味十足,双方及到场亲属剑拔弩张甚至互相谩骂,庭审进程多次被打断。
离婚案件与经济案件不同,夫妻双方对簿公堂时往往会使庭审现场充满“爱恨情仇”的氛围,而律师发表的不当言论可能会引起爽翻的情绪爆发。笔者认为,律师的作用是通过展示自己的专业能力获得法官的认同,因此在代理过程中只需对案涉事实问题做出专业、全面、客观的法律评价,行文表意要尽量使用法律用语,应避免对对方当事人进行道德评价,做到就事论事。换位思考就不难理解,即使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从心理上也更愿意接受来自配偶和法官的评价,但如果受到对方律师的指责,只能激发出强烈的对抗情绪。特别是在个别当事人存在暴力倾向的案件中,律师“行文”“行事”时应更加谨慎和恰当,要有预判能力,在论述问题时要明确、周全,既要考虑对方的接受程度,也要考虑保护好自己和委托人的人身安全。当然,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某些重要事实问题为委托人保留必要的发言机会,但必须对发言内容进行事先考查,一方面是因为委托人的陈述内容往往更接近客观事实,有助于法庭调查;另一方面,尤其在涉及对方存在婚内过错的问题上,合理的庭审发言既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情绪释放的通道,也可以在法庭上创造有利于委托人的舆论导向,起到给对方施加心理压力,为法官提供心证依据的作用。
(三)合理促调,利于争议解决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登记离婚应当经过“离婚冷静期”,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诉讼离婚应当“调解前置”,此外,各地法院普遍采用“两次判离”的做法。之所以设置这些“重重障碍”,就是为了促使夫妻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与和解,确保离婚决定的慎重性,避免因冲动离婚给双方及子女造成的伤害。
实践中,即使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符合离婚的条件,通过调解离婚也比判决离婚在某些方面更具有优越性。一方面,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缓和双方矛盾,有利于财产分割方案的顺利执行;另一方面,在相当一部分判决离婚的案件中,仍有当事人认为子女与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关系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同时双方可能尚未彻底解决争议或者放下怨恨,导致此后双方断绝往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而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则拒绝支付抚养费,最终导致双方及子女的权益受损。因此,调解离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小离婚对于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的伤害,代理人可以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适当地进行引导,如同意调解则协助其完成沟通谈判和调解方案的制定工作。
五、结案后的跟踪回访工作
离婚案件结案后,律师对委托人进行跟踪回访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通过提升法律服务增值空间,同时满足客户需求,为律师长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满意度调查。通过跟踪回访,律师可以了解客户对服务的满意度。这不仅是评估律师工作质量的一种方式,也是律师改进和提升自身服务水平的重要途径。通过了解客户的反馈和意见,律师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满足客户需求和期望。
二是维护客户关系。跟踪回访是维护客户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律师通过回访表达对客户的关心和关注,建立起更加亲密和信任的关系。这有助于客户在未来需要法律服务时更愿意选择和推荐律师,并为律师带来持续的业务。
三是发现潜在机会。通过回访,律师可以与客户进一步沟通,了解他们的法律需求和问题。这有助于律师发现潜在的法律机会和业务,为客户提供更多的法律服务,同时扩大律师的业务范围和市场份额。
四是建立口碑和信誉。良好的口碑和信誉是律师事务所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回访,律师可以主动收集客户对服务的正面反馈和满意度证明,以增强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和信誉。这有助于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并为事务所带来更多的业务机会。
五是改进服务质量。通过回访收集客户的反馈和意见,律师可以了解到自身服务中的不足之处,并根据客户的建议进行改进。这有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客户体验,进一步增强律师的竞争力和吸引力。
六、结语
总体来说,代理离婚案件是一项全面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要求律师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还需要在处理诉讼实务的过程中时刻保持冷静、客观的逻辑判断力和情绪把控力,同时在心理分析和风险防控方面也要考虑周全,为客户寻求最优的解决方案,切实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