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8-21
应 盼
如今,人身保险作为一类兼具风险保障、投资理财、债务隔离、财富传承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金融工具,业已成为许多家庭规划和配置财产的重要选项,同时也是离婚财产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身保险一般涉及合同当事人较多,而且产品结构、权益归属、利益分配等问题较为复杂,加之保险金和保单价值往往较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不同类型的人身保险 的权属认定和分割方式进行区分。
一、人身保险的权利属性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按照功能可以划分为保障型人身保险、理财型人身保险,以及兼具保障和理财功能的人身保险三大类,每种类型的人身保险根据其购买时间、出资方式、保障权益的不同,相应的权利属性也不尽相同。
(一)属于共同财产的人身保险
1、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身保险属于共同财产,但视为赠与夫妻一方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身保险属于共同财产,但如双方明确约定将该保险赠予给夫妻一方,则属于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
2、婚前个人购买的人身保险没有交齐保险费,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险费所对应的部分属于共同财产
笔者在案例检索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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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周某婚前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婚后用继续工资每年交纳保险费。三年后,妻子王某起诉离婚并认为周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险费108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主张分割一半的保险费54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婚时该保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11660元,离婚时现金价值为18030元,即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保险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增额为6370元,该637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根据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周某支付王某折价款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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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赵某与钱某均系再婚,婚前二人均为自己购买了人身保险,婚后均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继续交纳保险费,后双方诉讼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后赵某为自己名下的保险支付保险费280737元,而钱某为自己名下的保险支付保险费30867元,双方的这部分保险费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上两项保险费金额相减后得出,赵某比钱某多支付保险费249870元,故折抵后赵某应支付钱某多付保险费金额一半的补偿款124935元。 |
据上述案例可知,对于“对应的部分”的理解,案例1中法院认为是夫妻以共同财产交纳的保险费所对应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增额,而案例2中法院则认为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险费总额。笔者认为,这种差异主要是由现金价值和保险费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的。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同时也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退保时退还的金额,故又称“解约退还金”或者“退保价值”。以下图所示的某一款人身保险为例,保险交费期限为10年,其初始现金价值为0,但随着交费年限的递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会不断累积,在交费的第15年时,现金价值与所交保险费总额相等并随之反超。据此,假设夫妻双方在第15年之前离婚,彼时现金价值小于所交保险费总额,在不退保的情况下,如由继续投保一方按照离婚时现金价值的一半补偿给另一方,则受补偿一方在既已无法享受财产增值的情况下还要承担“保险费缩水”的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失公平,因此由双方分割所交的保险费更为合理;反之,如离婚发生在第15年后,此时该人身保险累积的现金价值已经高于所交保险费总额,即已经产生了财产增值,故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离婚时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而不是分割所交保险费。
3、婚后理财型人身保险带来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理财型人身保险中,生存金保险是比较典型的一类,也是时下各大保险机构主打销售的保险产品,即由投保人一次性或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以被保人生存为条件,按年、半年、季或月给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合同期满,因此也被称为“年金保险”。这类保险虽然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但其主要是通过强制储蓄和资金增值的方式来实现产品的理财功能,而非侧重人身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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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1997年9月,老于为儿子小于购买了一份生存金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10年,保险金额为10000元;(2)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21周年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将按照每10000元保险金额对应15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生存保险金,此后每三年按保单保额10%(1000元)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终身。2007年,老于交清保险费。2012年,小于与妻子结婚,并于婚后领取了两笔生存保险金合计16500元。2022年3月,妻子起诉离婚并主张对分割该保险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支持妻子的诉讼请求。 |
关于生存金保险的权利属性,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第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保险是小于的父亲在婚前为其购买并交清保险费的,但由于两笔生存保险金均在小于与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属于个人财产的人身保险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使用个人财产投保的保障型人身保险属于个人财产
保障型人身保险,如人寿保险、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而非理财,因此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结合上述规定,根据保险费的出资方式不同,以下几类情形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婚前购买且已经交清保险费的保障型人身保险;(2)婚前购买但未交清保险费,婚后使用个人财产交清保险费的保障型人身保险;(3)婚后使用个人财产购买的保障型人身保险。
2、因受到人身损害而获得的保险金,以及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八民纪要》第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等特定用途,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和保障功能,如果保险金在离婚时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大大削弱其保障功能,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人寿保险身故受益人的指定已表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体现了保险金的人身专属性,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这类保险一般有三种情形:(1)父母为自己购买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子女为身故受益人;(2)夫妻一方以子女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人寿保险,指定自己为身故受益人;(3)夫妻互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的人寿保险。
二、人身保险的离婚分割
如前所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人身保险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依法分割,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障型人身保险和理财型人身保险的分割方式有所区别:
(一)保障型人身保险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情形一般按照《八民纪要》第4条的规定处理,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夫妻双方
夫妻互保的情况在当前的家庭关系中较为常见,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双方协商一致退保,将退保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双方协商一致继续投保,变更投保人,即原投保人退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己作为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同时支付离婚时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原投保人;(3)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被保险人要求继续投保的,则保险合同继续履行,被保险人支付离婚时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3、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保障型人身保险
在当前的家庭关系中,父母为子女购买保障型人身保险已经成为了非常普遍的家庭财产配置方式,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父母作为投保人,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2)子女婚前由父母出资,自己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3)子女婚后由父母出资,自己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且父母与子女之间有明确的赠与协议约定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夫妻为子女购买的保障型保险归子女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对此类问题尚未出台全国范围内普适性的规定,但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从维保护子女的保障权益的角度出发,基本秉持这一裁判原则。
(二)理财型人身保险
1、一般理财型人身保险
司法实践中,理财型人身保险的分割一般采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在不退保的情况下,由继续投保一方按照离婚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一半对另一方予以补偿;(2)退保后由夫妻双方分割退保金。
2、商业养老保险
商业养老保险,又称“养老年金”,其购买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养老需求,通过将一部分养老金开支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从而大大缓解国家的财政压力。
商业养老保险的分割与一般理财型人身保险有所不同,虽然《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包含了以下两种情况:
(1)离婚时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开始领取的商业养老保险金,由于实际按月领取的数额是明确的,只要按照公平原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领取的商业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即可。
(2)离婚时一方或者双方尚未开始领取商业养老保险金,此时由于被保险人在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条件,对于将来到底能否领取,以及能领取的数额都是无法确定的,故法院不能按照预测可能取得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分割。然而,由于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商业养老保险费的金额是确定的,虽然保险费与保险金不同,但却是日后发放保险金的计算依据,也是双方离婚时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既存、现有的利益。因此,法院可以对这部分已经交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由个人账户交费多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理财型人身保险
对于父母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理财型人身保险,如成长年金、教育年金等,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1)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受益人,则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如,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教育年金,虽然属于人身保险,但主要是为了子女今后的教育支出做准备,具有专款专用、强制储蓄、资金增值等特点,所以功能更偏重于理财。事实上,大部分教育年金保险合同都约定了当女成长的一定年龄时,父母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收益。当然,保险公司实际上并不会要求保险金必须专款专用,即可以用于教育开销,也可以用于其他家庭支出,因此可以理解为一种以子女作为被保险人购买的理财产品,保险金收益实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如受益人为未成年子女,则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予分割,但如果夫妻一方以为子女购买保险的形式转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仍有权主张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被保险人为其他第三人的人身保险
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使用共同财产为除自己、另一方,或者婚生子女以外的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购买人身保险,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然而,由于保险的最终利益已不归属于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故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对该保险进行处理,但另一方有权主张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