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推定,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实际犯罪人。是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一般民众对被追诉人有罪判断严重外化且侵害被追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形成消极的舆论引导。在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与否以前,公权力机关侵害被追诉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形成有罪预断乃至作出有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除了刑讯逼供这样“看得见的形式”外,有罪推定往往隐藏在一些观念与制度的背后,并表现为一系列潜在的不易被察觉的规则或形式,它是一种唯心主义,是受传统观念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
有罪推定,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实际犯罪人。它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一般民众对被追诉人有罪判断严重外化且侵害被追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形成消极的舆论引导;
二是在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与否以前,公权力机关侵害被追诉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形成有罪预断乃至作出有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除了刑讯逼供这样“看得见的形式”外,有罪推定往往隐藏在一些观念与制度的背后,并表现为一系列潜在的不易被察觉的规则或形式,它是一种唯心主义,是受传统观念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
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二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三是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我们没有办法知道,在这起黑社会案件中,到底有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是,我们要问的是,让刑讯逼供的嫌疑人自己出庭作证,否认与自身有关的指控,这公平吗?这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吗?
首先必须承认,在审讯除了办案的警察外没有其他人在场作证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让法庭去查证确实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往往变成被告人浑身是嘴也说不清楚的局面。
但是,这并不表明刑讯逼供就是一个“死无对证”的问题。任何问题都有它的两面性,刑讯逼供也不例外。正因为审讯时只有警察在场,嫌疑犯处在绝对的弱势地位,完全被置于警方的控制之下,因此,警察对嫌疑犯的人身安全,包括审讯程序的正当性,负有唯一的责任——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推断,警察对嫌疑犯绝对控制的权力,形成了对由此导致的一切非法行为承担责任的绝对义务。
问题的症结在于,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现行的普遍做法,是让审讯机关自行出具证明,自证清白。在著名的河北省冀东监狱二级警督李*明冤案中,审讯他的公安机关用一纸简单的“说明”敷衍过去:我分局在侦破、审理李*明故意杀人、私藏枪支一案的过程中,严格按法律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无违法行为。
如果说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那么,法庭公然用“看得见的不正义”来为警方的刑讯逼供行为推卸责任,不仅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恶行,而且将司法审查权拱手相让。
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刑事和民事案件要求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却是反过来要求国家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道理很简单,在追诉犯罪行为时,政府是控方,处于强势地位,只有拿出铁的证据,才能将一个公民定罪;行政诉讼是因为国家(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引起的,既然你作出了某个具体的决定,被认为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给个说法。
由此可见,在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相关联的活动中,国家机关无论是处在主动还是被动状态,都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刑讯逼供无疑属于这一范畴。面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控方如果不能否定被告人提出的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事实,那么,便难逃刑讯逼供的干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