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45条的实际适用场景有哪些疑问?
1.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认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的,即可视为不符合安全标准。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
2. “明知故犯”的界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故犯”。这通常需要通过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记录,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等证据来确定。
3. “重大事故”的标准:重大事故一般是指因产品问题导致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具体的量化标准,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 竞合关系处理:若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和其他犯罪(例如诈骗罪),根据《刑法》规定,应按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遵循“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5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145条是否存在与其它法条竞合的情况及如何处理?
刑法第14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在实际案例中,该条文可能存在与其它法条竞合的情况。
1. 与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的竞合:若行为人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过程中,还存在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那么就可能同时触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职务侵占罪,形成想象竞合犯。
2. 与贪污罪(刑法第382条至384条)的竞合:若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同时又涉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也可能构成法条竞合。
3. 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的竞合:如果行为人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过程中,还存在收受贿赂为其谋取利益的情形,则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5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至384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处理方式:
对于上述法条竞合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当遵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对比各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按照最重的那个罪定罪量刑,不再单独评价其他罪名。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结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结果等因素综合判断。
刑法第145条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明知故犯”以及“重大事故”的理解和把握是关键。我们需要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具体案情,准确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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