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338条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具体包括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非法排放:指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或许可,擅自向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排放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有害物质的行为。
2. 超标排放:即虽经批准排放,但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
3. 违规倾倒:指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将有害废物倒入非指定场所,如随意丢弃在河流、湖泊、土地中,或通过地下管道、暗管等方式偷排的行为。
4. 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包括但不限于未采用合法、安全的方式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以及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等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338条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犯罪如何处理?
刑法第338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其中不仅包括自然人犯罪,也涵盖了单位犯罪的情形。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为了单位的利益,经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
对于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处理,依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意味着,对于单位本身将处以罚款,而对于单位内部直接策划、决定、指挥或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刑罚上,根据《刑法》第33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可处以罚金;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严重程度,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 《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司法解释。
如何理解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刑法第338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其中提到的“后果特别严重”是对该罪行的一种加重情节。在理解这一概念时,需要结合司法解释和具体案例进行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后果特别严重”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 环境破坏程度:如造成大面积、长时间或者不可逆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严重影响人类生存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2. 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因环境污染导致的重大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修复环境所需费用、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3. 公共安全与健康影响:如引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大量人员中毒、患病甚至死亡,或者对公共饮水源、农田土壤等造成严重污染,威胁公众生命健康和食品安全。
4. 社会影响与警示作用:犯罪行为是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其他潜在环境污染行为是否有强大的警示和震慑效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明确了“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例如,第一条第五款指出:“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等情况,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共同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对于触犯刑法第338条的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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