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非经营者如普通用户发帖诋毁,一般不构成本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主观方面需具有市场竞争目的,即通过不当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损害竞争对手或扰乱市场秩序。单纯的个人恩怨或非商业动机通常不构成此类违法。
客观行为必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具体落入该法第十二条所列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类型,如插入链接、强制跳转、误导下载、恶意不兼容等。
结果要件要求行为对其他经营者造成实际或潜在损害,包括客户流失、商誉贬损、流量减少等,或对消费者产生误导、限制其选择自由。即使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只要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也可认定违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1、常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包括哪些
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属于典型违法。例如未经同意在他人网站插入弹窗广告或强制跳转至己方页面,干扰正常访问。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即便内容部分属实,若整体具有贬低意图,仍可能违法。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设计等,造成用户混淆,属于网络环境下的混淆行为,与传统仿冒行为性质相同。
通过爬虫大量抓取他人平台数据用于自身商业运营,若超出合理限度、实质性替代原平台功能,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尤其当对方已设置robots协议或采取反爬措施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行为。
2、如何认定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商业道德并非抽象概念,而是指特定行业长期形成的、被普遍接受的经营规范和行为准则。法院在判断时会参考行业惯例、自律公约、技术标准等客观依据。
技术中立原则不能绝对免责。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技术应用将破坏他人服务或误导用户,仍放任实施,则不具备正当性。工具本身合法,不代表使用方式合法。
是否提供用户选择权是重要考量因素。强制、隐蔽、不可逆的操作通常被视为违背诚信。而明示告知、可撤销、可关闭的设计更可能被认定为合规。
最终判断需综合行为目的、手段、后果及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即使未直接获利,只要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仍可能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商业道德应结合具体行业和技术场景予以具体化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