驱逐出境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属于附加刑,不能独立作为主刑适用。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而驱逐出境只能附加于上述主刑之后,或者在特定情形下单独适用,但其法律性质仍为附加刑。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外国人,法院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这种“单独适用”并非改变其附加刑属性,而是基于《刑法》第三十五条的特别授权,属于例外情形。
驱逐出境不具有惩罚性主刑的功能,其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公共秩序,防止有犯罪记录的外国人继续居留境内。因此,它不具备剥夺自由或生命的主刑特征,而是以限制居留权为内容的资格性制裁。
在量刑时,驱逐出境通常适用于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其他刑事犯罪的外国人。即使主刑执行完毕,驱逐出境仍须依法执行,不得因服刑结束而自动免除。
《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属于附加刑,适用于经法院判决构成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驱逐出境的决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只有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是否判处驱逐出境。行政机关无权在未经司法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驱逐。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可提出建议,但最终是否适用驱逐出境,必须由审判机关依法裁量。这一安排体现了司法权对人身自由和居留权利的审慎控制,防止行政权力滥用。
如果案件涉及外交人员或享有豁免权的人员,需先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豁免问题,之后方可进入司法程序。在此类特殊情形下,法院仍为唯一有权作出驱逐决定的主体,但程序启动需满足前置条件。
判决生效后,法院会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其具体办理后续手续。整个决定过程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确保被驱逐人享有辩护、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驱逐出境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决定,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公安机关依据生效判决执行驱逐措施,不得自行决定或提前实施。
驱逐出境的执行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法院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会通知被驱逐人限期离境,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如果被驱逐人持有有效护照,通常安排其自行离境。
如果被驱逐人无有效旅行证件,公安机关会协调其本国驻华使领馆协助办理临时证件。在此期间,被驱逐人可能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或临时羁押措施,以确保顺利遣返。
对于拒绝配合或试图逃避驱逐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带离措施,将其押送至口岸并监督登机或登船。整个过程需有执法记录,并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与人道待遇。
驱逐出境后,被驱逐人通常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次入境。该期限由公安机关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确定,并录入出入境管理系统。违反禁令擅自返回的,将面临拘留或刑事追责。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在其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或在免予刑事处罚后立即执行。执行方式包括责令离境、强制遣返,并可设定禁止入境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