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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大律师网 2026-02-27    100人已阅读
导读: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均属妨害司法类犯罪,但二者在行为方式、侵害对象及法律适用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针对的是诉讼中的实物证据,不包括单纯言辞;后者则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为核心。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指帮助诉讼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包庇罪则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两者保护的法益虽均为司法秩序,但具体指向不同。

  行为方式存在根本差异: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表现为对已有或拟制的实物证据进行物理性处理,如销毁文件、藏匿凶器、制造假物证等。包庇罪则表现为向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提供虚假陈述、书面证明或身份信息,意图使犯罪人逃避追究。

  侵害对象亦不相同: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针对的是“证据”本身,尤其是能够独立存在的有形物;包庇罪针对的是“犯罪人”,旨在通过欺骗手段阻断司法机关对其追诉。

  主体范围有所区别: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但不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本人;包庇罪的主体同样为一般主体,但通常发生在犯罪发生之后、立案侦查阶段之前或之中。

  主观目的虽均具妨害司法意图,但侧重点不同: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意在干扰证据链条,使事实难以查明;包庇罪意在直接掩护特定犯罪人,使其免于法律制裁。

  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既帮助藏匿作案工具,又向警方谎称嫌疑人不在场,则可能同时触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两罪不可混淆适用,必须严格依据行为性质分别认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括言辞吗?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包括单纯的言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及司法解释,该罪所指的“证据”特指实物证据,即具有物质形态、可被感知和固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言辞属于人的陈述,其真实性依赖于陈述者的主观认知与诚信,无法被“毁灭”或“伪造”为独立存在的客观载体。如教唆证人作伪证,该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若证人身份成立)或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妨害作证罪,而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文件中明确指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对象必须是“有体物”,即具备物理存在形式的证据材料。将言辞纳入该罪范围,将导致罪名边界模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如行为人协助当事人编造虚假口供,或代写虚假陈述材料供其提交,此类行为属于“提供虚假言辞内容”,本质上是引导他人说谎,应归入妨害作证或包庇行为,而非对证据本身的物理性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证据种类作出列举,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分列。刑法对不同证据类型的妨害行为设置了不同罪名,体现立法精细化。

  因此,在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时,必须排除纯言辞性行为。只有当行为涉及对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物品等有形载体的销毁、隐匿、篡改或捏造时,才可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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