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的内容】关于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1年10月25日,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农行龙华支行(乙方)与人保财险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不特定的购车人销售汽车,乙方向购车人提供借款,乙方指定丙方为办理贷款所购汽车的机动车辆综合险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机构。
2002年5月28日,欧巴艾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汽车20辆,总价款为4,903,432.00元,首付款为1,483,432.00元,余额342万元向农行龙华支行贷款。
同年6月19日,欧巴艾赫公司与农行龙华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龙华)农银汽借字(2002)第C099号],农行龙华支行向欧巴艾赫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42万元,用于购买红岩、解放等汽车20辆,还款期为36个月,欧巴艾赫公司以投保履约保险和20辆汽车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同年9月28日双方在海口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20辆车的抵押登记。
在此之前的6月12日,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农行龙华支行的要求和欧巴艾赫公司的投保,签发了该20辆汽车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特别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抵押车辆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未还清贷款前不得中断或中途退保,被保险人或贷款申请人未尽义务造成机动车辆保险单失效,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同时终止”。
2002年6月19日,农行龙华支行依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42万元的借款划入汽车销售商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履行了借款义务。
欧巴艾赫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就贷款购买的20辆汽车投保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后,先后支付了2002年、2003年两年的保费。2003年6月11日,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人保财险总公司调整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人保财险公司于2004年5月基于海南三九汽车公司(包括欧巴艾赫公司)货车综合保险赔付率高达91%这一统计数据,依据保监会、总公司的费率调整方案作出了提高欧巴艾赫公司投保的货车保险保费的决定。欧巴艾赫公司不同意此决定,从04年6月以后未续投机动车辆综合保险。
欧巴艾赫公司依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02年7月开始偿还借款至2003年7月,此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农行龙华支行于是向人保财险公司发出《债务逾期通知书》和《索赔清单》。人保财险公司没有给予赔偿。
2004年7月,农行龙华支行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欧巴艾赫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欧巴艾赫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共2,500,887.55元,人保财险公司就此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以诉因不同、已解除保证保险责任、投保人欧巴艾赫公司未缴纳车辆综合险保费、被保险人农行未履行止损义务、贷款金额超过合作协议约定、应先行处理抵押物为由进行了答辩。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一、原告农行龙华支行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保证保险条款与被告欧巴艾赫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单》及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均为保证保险合同。上述两合同可同时作为处理本案的保证保险纠纷的依据。由于保证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如果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书》约定不一致而导致相关内容矛盾,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以《协议书》的特别约定为准。保证保险与汽车消费借款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中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借款合同的附属性合同,被告欧巴艾赫公司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联系,因此,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有合并审理的必要。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欧巴艾赫公司的指定足额划付了借款,但被告欧巴艾赫公司却自2003年7月起至2004年6月止,连续1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欧巴艾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由于被告欧巴艾赫公司已连续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于2003年10月,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按当事人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对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欧巴艾赫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并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给予预赔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预赔金额应为未还本金2,341,6 07.64元及利息127636.85元,合计2,469,244.52元。在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致使损失扩大,其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按被告欧巴艾赫公司与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车合同约定,向被告欧巴艾赫公司发放相当于购车款的70%的贷款,每台车均不超过60万元,且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一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原告给被告欧巴艾赫公司发放贷款超过了70%的约定,其对超过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五、由于被告欧巴艾赫公司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三个年度的保证保险费及2002年5月至2004年5月两个年度的综合险费,而发生于2003年10月的保险事故,在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且第三年的综合险保是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擅自提高保险费率,不接受被告欧巴艾赫公司的续保申请造成的,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其对断保后产生的欠款纠纷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六、保险条款第15条第1款第1项虽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但由于该保证保险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它是由人保财险总公司单方制定的,且该保证保险条款与原告、三九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25条第3款关于“在人保财险公司预付赔款后,方由农行龙华支行授权人保财险公司处分抵押物”的约定相抵触,此外原告并非《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签约人,故保证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条款提出原告应先将被告欧巴艾赫公司所有的20辆汽车依法作出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后仍不能清偿的再由其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巴艾赫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欧巴艾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41,607.64元及利息给原告;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金额3,717,085.00元范围内对被告欧巴艾赫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付2,469,244.52元;4、上述第二项债务全部履行后,则第三项债务自行归于消灭,第三项债务全部履行后,则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部分自行归于消灭,或第二、三项债务已履行部分的总和与第二项债务相等时则两项债务均归于消灭。
一审判决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任渭生、刘军律师接受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间合同的效力以及各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保证保险机构;该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被上诉人,投保人为购车人(借款申请人);当购车人(借款申请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上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从上述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实质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关系,即当本案借款发生原审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上述合作形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就其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其实质为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其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因原审被告向上诉人申请投保以及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签发了20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而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同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因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形成借款关系以及抵押担保关系。另,原审被告与三九公司之间基于《购车合同》而形成购销关系。
上述的《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单)以及《购车合同》,均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上述的合同,使得本案形成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审被告与三九公司之间的购车关系等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其中的《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以及《购车合同》是《保险合同》也即上诉人承保的前提、基础,原审被告的还款义务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合同》均以实现被保险人即上诉人的利益为目地。故在被上诉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险人的前提下,本案将上述的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同时,上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其相对人。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保证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而既是本案的主债务人,也是抵押担保人;而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因而其是本案的保证人,应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本案债权既存在主债务人的抵押担保,也存在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提供的汽车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基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向被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关系,故原审这一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因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因而本案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上诉人基于该保险合同享有了向上诉人的主张权,但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的范围,则应是原审被告以其20辆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上诉人关于其应对原审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上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原审被告的判决也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对上诉人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该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20辆汽车的抵押担保以外的本案债权在3,717,085.00元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承担上述责任后,享有对原审被告的追偿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863元,合计43726元,以及鉴定费40100元,均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上诉人(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由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原审被告海南欧巴艾赫汽车旅游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第一被告)以此借款购买的二十辆汽车。依据原审第一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关于“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用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式:(一)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应先行处分抵押物(即行使抵押权)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才能就此不足部分对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银行)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属于附条件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在请求权人处分抵押物结束后始条件成就,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在车贷险合同中所承担的保险义务是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的差额部分提供保险保障,也就是说,车贷险合同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言是一种补充保证、差额保证性质的合同,保险公司对借款合同的保险责任是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之后的责任。我们认为保险条款对本案有确实的适用效力,原因有三:
1、银行具有法律所赋予、合同所约定的催收欠款的权利义务和便利条件。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银行有“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权利,有“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和“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等各种法定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银行与借款人约定:“乙方在此授权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包括提前到期),从乙方开立在甲方银行系统内任何帐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而无须乙方的存折、银行卡和密码”、“乙方如系法人应按时向甲方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前要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发生合并、分立、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有权对乙方贷款使用情况及经营状况进行检查监督”、“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对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内必须妥善保管,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在乙方未还清积欠甲方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前,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变卖、馈赠、出租、重复抵押或以抵押物清偿其他债务”、“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发生价值减少时,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若丙方对该抵押物价值减少有过错责任的,丙方有义务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担保。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乙方均有义务提供经甲方认可的与抵押物价值减少相等的担保,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抵押权”。
可见,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银行具备审查贷款条件、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监管不良贷款和催收贷款的各种法定权利和行使此项权利所必备的各种条件,而由保险公司去监管贷款、催收贷款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两方面的障碍,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监管、催收贷款既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也不具备银行所天然具有的便利条件,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也不可能取代银行成为审查贷款、催收贷款的主体,因此,《保险条款》要求银行在索赔之前应先履行其法定义务,先处分抵(质)押物,即依法先向担保人行使担保权,在依照法定程序实现担保权后,不足以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部分再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这一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和《借款合同》的规定,也完全符合现实情况,是实事求是的约定,并没有强加给银行任何不合理、不必要的义务,因此完全是公平的。
2、从保险法的原理上看,投保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但是在银行处分抵押物前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程度并未确定,用保险业的术语来讲就是无法“定损”。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虽然有“在60日内不能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的,应当根据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的规定,但是在车贷险案件中,在银行未依法实现担保权时,不仅保险损失是不确定的,保险损失的最低数额也是无法确定的,实际上,抵押物(汽车)处分后的剩余价值完全有可能高于贷款本息的余额。因此,《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的差额保险责任的约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业的惯例,是规范借款人、保险公司、银行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较为完善和公平的约定。
3、《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6条、第10条内容表明银行对《保证保险单》内容是完全了解和认可的,而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预赔保险金的内容,可见《保险条款》中先处分抵押物,再进行保险赔偿的约定是银行所接受的。另一方面,《保险单》上也没有提及《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而是明确约定接受背书的《保险条款》的约束,可见《保险条款》对本案是有无可争议的适用效力。
代理律师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1项的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属于附条件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在请求权人向抵(质)押担保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结束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目前被上诉人未向原审第一被告先行追偿以处分抵押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上诉人不具有对上诉人的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预赔义务”的条款不能成为处理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原审判决对此判断有误。
这是因为:1、《合作协议书》不是原审第一被告和上诉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原审第一被告(投保人)和上诉人(保险人)是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定主体。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定主体,原审第一被告和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是规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虽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却由于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因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海南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中虽有指定上诉人为办理保证保险的机构和上诉人负有“预赔义务”的规定,但是由于两个合同的主体明显不同,故《合作协议书》与《保证保险单》共同构成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合作协议书》和《保证保险单》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因此,《合作协议书》不可能成为原审第一被告和上诉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合作协议书》不是独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合作协议书》既没有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事项作出约定,更不符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主体的要求,因此《合作协议书》显然不能构成独立的保证保险合同。
3、《合作协议书》不能构成对《保证保险单》的补充或修改。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上诉人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合法主体,因此它也不是补充、修改保险合同的合法主体,即:被上诉人无权对保险合同作出补充或修改。从另一方面来看,本案中的《合作协议书》签订在先,而《保证保险单》订立在后,即使是“补充和修改”,也必然是在后的“补充和修改”在先的,不会是在先的“补充和修改”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一民事法律原理作出了权威的论证。因此,无论从合同主体还是订立时间上看,《合作协议书》都不能构成对《保证保险单》的补充或修改。
4、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之间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预赔保险金的内容,反而在该《借款合同》的第6条和第10条明确表明农业银行龙华支行对《保证保险单》的内容是完全了解和接受的,从另一方面来看,《保证保险单》上也根本没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更可见《合作协议书》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效力。
5、《合作协议书》上述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来看,《保险法》是商法,是民事特别法,《担保法》是普通民法,在两者的规定不相同时,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特别法)的规定,但是,在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现实情况下,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担保法》这个普通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这一权威论断就是对上述民法适用原则的运用和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平安保险公司与中国建行营业部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4)民二终字第38号]的判决中表达了与此相同的意见。因此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就是所谓“物的担保先于人的担保”原则。必须指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具有物权法所独有的强制性的优先效力, 因此,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与《担保法》的这一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合作协议书》中与之相冲突的这些内容应归于无效。
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书》既不是原审第一被告和上诉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是独立的保证保险合同,也不能视为对《保证保险单》的补充或修改,且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因此《合作协议书》虽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预赔义务”的条款,但基于以上原因,该条款与本案所涉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合同)无关,不能成为处理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纠纷的依据。因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关于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附有条件的规定对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确实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此判断有误。
三、被上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签约人”,但是却必须依法尽到《保险法》所规定的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对其附加的义务,否则,依据《保险法》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当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它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不能订立、补充、修改保险合同的内容,却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负担相应义务,同时还负有《保险法》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各种法定义务。法学理论告诉我们:“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只享受《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不承担保险合同所附加的相应义务,“保证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观点显然是违背保险法基本原理和法学基本理论的。
四、从社会效果来看,原审判决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认定银行无须处分抵押物即可获得百分之百的赔偿,从根本上违背了“无风险则无收益”的公平原则,如果不纠正这一错误判决,影响所及,有关银行必将怠于履行监督贷款使用、催收贷款和处分抵押物的法定义务,必然造成巨额的贷款流失和巨大的金融风险。
上诉人之所以不能接受《合作协议书》中的“预付义务”条款,是因为这个条款实际上助长借款人不讲诚信的心理,给恶意欠款人以可趁之机,也鼓励银行不去防范风险,不去承担风险,不去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催收欠款,导致对人有偿还能力、车有迹可寻的贷款银行也不去催收,而保险公司从事监督、催收贷款、处分抵押物的工作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两方面的障碍,因此整个汽车消费贷款的风险就堆积在保险公司。后来全国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全面停止承保车贷险,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普遍签订的 “合作协议”中类似的不恰当条款酿成巨额的贷款流失正是原因之一。
从农行龙华支行与欧巴艾赫公司之间的巨额贷款的偿还、催收现状已经不难看出《合作协议书》不公平、不完善的约定产生的恶果,也不难预见未来的金融风险的苗头。如果原审判决不受到纠正,必然会造成巨大的金融风险。
代理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只有严格依据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完善、公平的规则来处理借款人、保险公司、银行三方的法律关系,才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切实完成防范国家金融风险、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司法任务。
五、原审判决没有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二十辆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实属漏判。
既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之间订有《抵押合同》,被上诉人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且《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密切相关,不可分离,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也有着密切的关系,原审判决没有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二十辆汽车)有优先受偿权,殊属未当。
六、上诉人提高涉案车辆第三年的综合保险保费合法有据,原审第一被告于2004年6月起未投保车辆综合保险,被保险人未依约尽到督促义务,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可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提高第三年的车辆综合保险保费系上诉人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通知作出的针对全部客户的业务决定,并非“擅自提高保险费率”,更非单独针对原审第一被告作出的恶意行为。故而原审第一被告于2004年6月起未投保车辆综合保险之后,被保险人未依约尽到督促义务,亦未代原审第一被告投保车辆综合保险,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2004年6月之后的保证保险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评点:
我们是在人保财险公司一审败诉、公司面临巨额未了保险责任的严重不利形势下接受此案的。在整个二审代理活动中,我们充分把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中的约定,严格依据《保险法》、《担保法》及人民银行相关规章的规定,得出了本案应适用《担保法》、保险公司不应在处置抵押物(汽车)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代理结论。最终赢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为人保财险公司化解了巨额风险,完全达到了当初设计的上诉目标。
二审判决下达后,《人民法院报》于2006年3月刊登了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一文,文中表达的观点与我们在本案中的代理意见可谓不谋而合,充分表明了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的正确性和前瞻性,也显示出我们对本案的代理是言之有据、胜之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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