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概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点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点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的缺陷所造成的对生命、身体、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侵害,应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或与产品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向消费者或其他受到侵害的第三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因产品的缺陷引起损害而导致的责任,是责任人在产品对使用者造成除产品自身损失以外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以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而产品侵权责任应采哪种归责原则,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问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应是过错推定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本身属于过错责任,但由于我国实行过错责任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应用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个过渡的归责原则。[3]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4]学者们的观点见仁见智,都存在一定得合理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责任,不问其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民法领域的基本法具有统领作用。虽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加重了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并且因为双方信息地位不对等,免除了受害者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利益,从实质上平衡双方的权益。主张对生产者、销售者区别对待的学者,是因为《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缺陷,此时造成的损害则由销售者承担。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仅体现了无过错责任一种归责原则,并不存在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和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的双重归责体系,虽然第42条规定了极具迷惑性的“销售者的过错”,但它只是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承担责任问题,并不妨害对消费者都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是应明确规定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以解决学术界的混乱,并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如果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产品不符合该标准。这种缺陷必须是已经投入流通的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存在的且根据当时的技术水平能够发现的,否则则视为不存在缺陷。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但根据当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适用产品召回制度。应当召回而未召回或未及时召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赔偿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不同。
第二,存在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有损害才有赔偿,因为侵权责任法的本意是希望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害人回复到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因此要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才能主张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财产的损失应是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失,而非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应根据产品销售合同向产品供货方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后果。即只有当损害事实是由缺陷产品引起时才能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的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文已述,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所以这种因果关系不以过错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