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债务人行使撤销权不当对保证人抗辩权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民事行为,构成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享有撤销权。如果“主合同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超出法定期限”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放弃撤销权”,是否当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笔者认为不能当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理由是: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如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合同债务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主合同债务人自然无权在债权人提出债权请求时以此再行抗辨。保证人行使的抗辩权源自债务人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已经不具有撤销权,保证人自然亦不具有,因此,表面上看主合同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超出法定期限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放弃撤销权自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但是,鉴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不可能不经债务人提示而知晓主合同中存在可撤销情形,因而对于这些主合同债务人明知的、应当提出撤销权的,而主合同债务人又没有请求撤销或者放弃撤销权行使的,其是否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则不能一概地否定,而要充分考虑有无告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如果没有告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的,则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人欺诈的可能,债务人的行为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保证人仍应作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有权提出撤销请求,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70条对此明确规定:“主合同债务人有权撤销导致其债务发生的法律行为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其法理根据就在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应当作相应的扩大解释,债权人提出债的请求前“债务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债务人放弃撤销权”情形也应当被视为“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
(二)主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当对保证人抗辩权的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专章规定了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范,如果债权人连续不行使权利超过法定期限,则丧失法律保护,使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沦为一种自然债务关系,从属于该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保证关系也同时不复存在。但是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的,保证人是否可以继续享有该抗辩权笔者认为不影响保证人继续享有和行使时效抗辩权,理由是: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是基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的原则,对已经丧失胜诉权的自然债务予以法律的再次确认,故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仍自愿履行的,应当被视为建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以过去的自然债务为基础所建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但关键在于: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带来原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当然延续,如果需要保证人的保证则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和建立新的保证。因而,如果债权人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就存在两种假设:是要保证人为那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还是要保证人为超过诉讼时效后因债务人自愿履行而建立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如是后者,则保证人没有提供保证,显然不应该承担;如是前者,则保证人仍然可以时效丧失为由予以抗辨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权行使。
(三)欺诈行为抗辩权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
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如果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这种不真实源自保证人以外的有债权人参与或默许的诈欺,由此产生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可以主张无效和民事责任的完全免除,以拒绝债权人请求[6].
欺诈行为抗辩权的产生建立在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真实的形成是债权人或者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诈欺、胁迫等等法律不能允许的手段所致,“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7]”。导致保证合同因保证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归于无效,从这个角度说,欺诈行为抗辩权是保证无效抗辩权的延伸;同时,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诱导手段必然表现在展示给保证人的主合同上,主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是虚假和不真实的,因而主合同也是无效的,从这个角度说,欺诈行为抗辩权也是主合同无效抗辩权的延伸。笔者认为,欺诈行为抗辩权既是保证无效抗辩权的延伸,也是主合同无效抗辩权的延伸,但不能被简单地视为如上两者的一种特例,而应被视为一种独立于两者之外的保证人专属抗辩权,原因在于欺诈行为导致的保证合同无效不是保证人的过错,而是主合同双方的欺诈恶意,实质是对保证人的侵权。与主合同无效抗辩权和保证无效抗辩权不同的是,欺诈行为抗辩权更多的体现为对保证人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侵权的一种救济,故涉及因此导致的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保证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明显存在矛盾。其第一款规定体现了对保证人欺诈行为抗辩权行使的支持,而第二款规定却设置了例外情形,以“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的状况、而不是以新贷时有无对保证人欺诈的事实,排斥保证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明显有悖法理,表现了对特定社会主体例外保护的立法不平等,无助并且有损于保证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四)关于超出约定保证范围债务的认定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的规定,对超出主合同约定范围的债务,保证人依法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特定的主合同履行有无超出约定范围很容易辨别,但是,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了有保证的主合同后,再签订无担保的另一合同,并且将债务人的还款优先用于归还顺序在后的无担保合同,也即超出约定保证范围的债务是由主合同双方的另一合同调整的,这时是否可被视为超出约定保证范围的债务保证人可否行使保证范围抗辩权笔者认为可以,以曾经经手的一起案件为例:
A银行向B公司贷款五百万,期限六个月,由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A银行向B公司发放五百万元贷款半个月,又向B公司贷款三百万,期限也是六个月,后一笔贷款没有任何担保措施。两笔贷款到期时,B公司均分文未还,且出现明显严重的经营风险。之后,B公司到帐四百八十万元,A银行立即将该四百八十万元首先用于偿还后一笔无担保的三百万元贷款,多余的一百八十万元再用于抵扣前一笔有担保的五百万元贷款,并以经C公司保证的贷款逾期尚欠三百二十万元为由提起诉讼。
显然,A银行在与B公司签订了五百万元贷款合同后,又与B公司签订了三百万元贷款合同,在法律上虽然反映为两个法律关系,与A银行在与B公司签订了五百万元贷款合同后实际发放八百万元贷款似有不同。但是,当A银行将B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归还后一
笔无担保的三百万元贷款时,则实质是同一主合同当事人利用签订有担保债的合同后,另订无担保合同并且回款优先归还后一笔贷款方式使有担保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结,客观形成原担保范围不断扩大。这里同样的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合同的方式实质上就是规避法律。保证人依然可以行使保证范围抗辩权。
(五)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特别是涉及到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一债务人为被告,目的在于避免因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加大诉讼成本和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的请求权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丧失[8].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本意虽好,但却侵犯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基于保证方式而产生的保证人抗辩权,具有一时的抗辩性质,是延期抗辩, “债权人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起诉,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才可以向保证人起诉,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词即‘后诉利益’[9]”。在我国《担保法》上体现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10]”。如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尽管是以主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的诉的合并方式解决,但合并审理同时却是以剥夺保证人的“后诉利益”为代价的,明显对保证人不公,并且诉的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保全,其结果也必然是合并审理的名义下使本该在保证合同诉讼中债权人才能享有的诉讼权利提前实现,这种提前实现也是以保证人财产使用的受影响为代价的。至于顾虑“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丧失”则显不成其为理由,因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已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就不存在因为主合同先诉的时间长短而导致债权人对保证人保证权利的丧失;至于诉讼成本的加大是两个诉的必然,是债权人与保证人设定一般保证时应当预知和决定承受的结果,不能因诉讼便民原则而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准则。
(六)关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保证人抗辩权的行使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就对同一债权上存在人保和物保时,确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保证人物保优先抗辩权的原则体现。但同时该条规定却没有考虑物的担保由谁提供是债务人自己还是第三人故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条解释明确了:其一,当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如果物保是由第三人而不是债务人提供的,则不存在保证人物保优先抗辩权的行使,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有选择权;其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实质是一种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处于平等地位,属于对债的共同担保,因此,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
一解释实质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限制解释,但这一限制确实是有必要的,防止物保优先抗辩权滥用,也维护了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益平衡,防止债权人不当免除某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利益。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担保法》规定分清了物的担保由债务人及由第三人提供之后,也存在一个致命问题:在没有明确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将保证人不论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均与物上保证人视为平等地位。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就一般保证人而言,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存在担保物权,而这种担保物权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处分却不处分的情况下,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有违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