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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修户与庞启胜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24    0人已阅读
导读:(2008)成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邓修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区x镇x村x组。 委托人董永俊,男,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狮子村12社。 被上诉人(原审)庞启

(2008)成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邓修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区x镇x村x组。
委托人董永俊,男,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狮子村12社。
被上诉人(原审)庞启胜,女,汉族,xxxx年x月x1日出生,住xx市x区x镇x村x组。
上诉人邓修户因与被上诉人庞启胜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庞启胜、邓修户于1976年相识恋爱,1978年登记,1977年非婚生育长女邓明英,1986年生育次女邓明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2007年12月12日,庞启胜来院要求,经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223号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2007年8月14日庞启胜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有位于新都区木兰镇永宁村9组一楼一底住房4间,附属房8间。存款37000元,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庞启胜、邓修户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和睦相处,现庞启胜再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庞启胜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启胜与被告邓修户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靠右一楼一底2间住房,附属房4间归庞启胜所有,其余房产归邓修户所有。存款37000元,庞启胜、邓修户各分得18500元,债权各享有18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邓修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涉及的房产和存款均是,属于全家5人即邓修户的母亲、邓修户、庞启胜及两个女儿。原审法院将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分割房产和存款的内容。
被上诉人庞启胜辩称,邓修户母亲的户口随邓修户的哥哥一家,由其供养;邓修户父亲的户口随邓修户一家,由邓修户一家供养。1997、1998年修房时,邓修户的母亲并未出钱,大女儿刚工作,经济能力有限,仅能提供生活费,小女儿未成年,尚在校读书,因此该房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最近两三年邓修户一家获得的占地补偿款已用于维修房子了,大女儿经济困难,小女儿打工虽然交了几千元回来,但又自己花了,所以存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邓修户一家的家庭成员共5人。1998年,邓修户一家以邓修户的名义申请了,并于同年建房。邓修户一家的收入中,包括近两三年因被占用后获得的补偿款、邓修户女儿的打工收入。以上事实,有成都市许可证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邓修户家庭成员中,除邓修户和庞启胜外,还有其他有经济收入和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原审判决分割的房屋和存款均涉及家庭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在邓修户和庞启胜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前,不宜直接将房屋和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邓修户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分割房产和存款的内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房屋和存款的事实认定有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庞启胜与被告邓修户离婚”。
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共同债权3700元,邓修户和庞启胜各享有18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庞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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