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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村**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04    0人已阅读
导读: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4815号徐**,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中国籍,住中国上海市水电路1**弄**号**室。 中村**,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日本籍,住日本国名古屋北区山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4815号

徐**,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中国籍,住中国上海市水电路1**弄**号**室。
中村**,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日本籍,住日本国名古屋北区山天西町**丁目**番地。
原告徐**与被告中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村**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由于被告系日本国居民,双方不仅缺乏了解,而且婚后又未共同生活,自2000年夏季后也无被告的任何音讯,感情不复存在,故要求与被告。
被告中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中村**于2000年3月29日在上海市登记,未生育。婚后,除被告从日本来上海与原告相会2次外,未共同生活,俩人聚少离多。自同年夏季至今,被告未再返沪,也无音讯,彼此达4年之久,原告遂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结合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但因长期分居,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尤其在分居双方又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告未主张,且被告又未到庭应诉,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中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与被告中村**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月新与被告中村生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徐**可在15日内,被告中村**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炳泉
审 判 员 洪庄花
人民陪审员 王惠娟


二○○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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