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动自首和准自首的区别
主动自首和准自首在我国刑法中属于两种不同的自首类型。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主动自首,也叫一般自首。它的核心特征是犯罪分子在未被司法机关控制之前,出于本人意志主动到案。
准自首又称特别自首或余罪自首,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准自首的主体必须是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被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到案时的人身自由状态。主动自首时行为人是完全自由的,可以选择投案也可以选择逃跑。准自首时行为人已经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存在选择到案的问题,其自首价值体现在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在量刑优惠的力度上,主动自首通常被认为比准自首更具有从宽的空间。因为主动投案本身就体现了更强的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准自首虽然也能获得从宽处理,但法官在裁量时会综合考虑其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一情节。
供述的内容范围也不同。主动自首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述的是导致其被追诉的那起罪行。准自首要求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果供述的是同一罪行则属于坦白而非自首。
二、自首主动投案怎么认定
自动投案的认定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
投案的自动性要求行为人是出于本人意志主动到案。如果行为人是在亲友规劝陪同下到案的,或者在亲友送其去投案途中没有逃跑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如果是被亲友捆绑送到司法机关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丧失了意志自由。
投案的时间节点非常关键。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最为典型。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未被确定时投案也算自动。犯罪人已被确定但尚未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同样成立。一旦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再交代罪行,就不再构成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是自动投案的配套要求。投案后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避重就轻或者编造谎言。如果投案后拒不供述或者作虚假供述,即便到了司法机关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自首。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的认定。如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但未离开现场的,也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的立法意图,给予了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
三、主动自首可以减刑多少
关于主动自首能减刑多少,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数字。《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除处罚则是不判处任何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自首对量刑的影响通常表现为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四十。对于罪行较轻的案件,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结合自首情节很有可能适用缓刑。对于严重犯罪,自首虽然不能改变法定刑的上限,但往往能在量刑上争取到较大幅度的从宽。
具体减刑幅度需要综合多个因素判断。首先看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即使自首也难以大幅减刑。其次看自首的时间早晚,犯罪后立即投案比被追捕后再投案从宽幅度更大。还要看是否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是否退赃退赔,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根据相关量刑指导意见,自首情节在量刑中的权重相当高。对于常见的盗窃、诈骗、故意伤害等案件,自首通常能减少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基准刑。如果同时具备退赃、谅解等其他从宽情节,减刑幅度可以叠加,最终可能减少百分之四十甚至更多。
自首的从宽是有边界的。法律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法官拥有裁量权。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巨大,即便有自首情节,法官也可以选择不从宽或者仅从轻不减轻。所以主动自首虽然好处明显,但不能保证一定能获得理想的减刑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