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法的归责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可归责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逻辑关系及文义分析,其是根据不同的责任主体,区分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来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直接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最终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承担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详言之,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对直接责任的承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只需证明产品缺陷、损害和二者的因果关系,无须证明被告的过错。既使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责任。当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责任后,其可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生产者的最终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当受害人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大多数情况下生产者承担直接责任的同时也承担了最终责任。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最终责任,并不得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生产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如其能够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过错造成的,其可向销售者追偿。销售者如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对其适用的是无过责任原则承担最终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该规定似与第四十三条所规定销售者的直接责任相矛盾。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是不是可这样理解,如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其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解释成立,那么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直接责任将无意义,与法律的本意相去甚远。是立法技术问题,还是其他如果将“指明”更换为“找不到”似更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本意。该款是否可这样表述:“销售者虽然承担最终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但是其承担了直接责任后,而自己又无过错,如果其找不生产者或供货者,那么就自认倒霉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