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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大律师网 2018-05-08    0人已阅读
导读: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第十二条列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上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第十六条列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的规划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第十二条列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上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第十六条列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共计4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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