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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大律师网 2018-05-12    0人已阅读
导读: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代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7 南昌市管理规定


(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根据2001年9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根据2001年9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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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共计5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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