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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3-26

导读: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鲁0831民初5402号原告:王**,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31民初5402号
  原告:王**,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昂,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泗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与被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告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已收到全部借款并承诺一年内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按照每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发生纠纷,为维护合法权益,守约方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10月24日合伙挂靠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接建设工程施工,由原告负责合伙期间的对外合同签订以及收取工程款,由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并负责对相关材料、人员等费用的支出。原被告合伙期间,在广西承接三处工程项目,截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在庭前也已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就本案借条的由来被告是为了后期的合伙清算在原告自制提供的借条中签字,但并非于同日收到50万元的出借款,且在合伙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也都是用于了合伙工程的正常开支,因此原告凭借该借条主张民间借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22年9月5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22年9月5日借给乙方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乙方已收到全部借款并承诺一年内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按照每月利息百分之一支付利息(如乙方一年内还清借款,着不记利息)。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于2021年5月1日、2021年8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250000元、50000元,于2022年9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自2020年至2023年间因合伙经营生意,存在资金往来,但至今双方未就合伙事宜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因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已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约定款项实际用于合伙工程的正常开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并未在借条中予以明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并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其后果;其次,被告提供的双方多年以来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发生了资金往来,并不能因此否定涉案借款的事实;最后,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合伙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虽约定于2022年9月5日按照每月利息百分之一支付利息,但原告分三笔将该借款交付于被告,前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于2022年9月5日前交付被告,因此,利息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借款20万元于2022年9月6日交付于被告,因此利息应调整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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