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阚*,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泉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昂,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山东**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阚*,被告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30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700000元,其中包含直接赔付工程业主方山东和**农牧有限公司550000元和修补地面费用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鉴定费总计6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7日,原告(需方)和被告(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和**农牧二期车间改造工程,混凝土类型为C30型号,价格为220元/立方米,交付方式为供方按要求送货到现场,供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
(GB/T50107-2010)的要求。2024年4月27日,被告将首批C30混凝土运送至施工现场,后陆续供货6次,总计1407.5立方米C30混凝土,原告共计付款309,000元。混凝土到货后,原告开始施工及养护,期间被告多次来到施工现场查验,因商品预搅拌混凝土在现场交付时只能检验拌和物的性能,其硬化后的重要性质和性能指标如混凝土强度及长期性和耐久性能等均应在交付后的不同龄期进行检验与评定,具有滞后性,根据行业习惯及GB175一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等国家标准中,判断预拌混凝土是否合格,以28天后的抗压强度来表示水泥及混凝土的强度水平,并把28天龄期作为它们强度达到基本稳定的龄期。2024年5月19日,厂区地面出现大面积起皮、空鼓、凸起脱落等情形,经过查验,疑似质量不合格,明显达不到C30混凝土强度且混凝土中含有不稳定杂质、骨料,原告第一时间联系被告核实并与被告一同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拒不承认质量问题,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双方应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被告拒绝共同委托,原告无奈自行委托泗水县中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出具鲁建检字第08008号《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有报告载明3处取样经检测被告提供的C30混凝土压强值远低于国家最上低要求标准30MPa,仅为17MPa,明显为不合格产品。9309582因被告提供不合格混凝土导致的路面工程预计翻修金额超1,000,000元,且翻修时间所导致的工程业主方山东和**农牧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损失远超翻修工费,工程业主方山东和**农牧有限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而被告拒绝承担,仅同意承担后期维自修费用,业主方山东和**农牧有限公司生产期将近,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无奈自行赔付,2024年5月29日,原告与业主方山东和**农牧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赔偿款550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坚称混凝土质量无问题,但拒绝共同委托鉴定,也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二、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提供不合格产品,应当退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违约责任之下,原告至少需要举证如下四方面:1、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是***提供的;3、是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了损失;4、由于合同第四条约定中体现了标的物质量的保障不仅在卖方责任,也须买方正确履行施工义务。故根据第四条第2、3、4、5、6、7、11、12项约定,并考虑到买方在收货时对产品进行了验收,买受人对产品进行了掌控,并掌握相关资料,根据公平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应由买方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和浇筑工艺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7日,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驰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为山东**建筑有限公司,供方为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预拌混凝土的规格为C30,单价为220元。合同另外对混凝土交付、质量、数量标准以及验收办法、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支付货款30.9万元,直接损失68万元,并提交了与案外人山东和**农牧有限公司的转款记录等证据,但该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货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宋**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原告在发现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宋**表示“我肯定说我混凝土没毛病,但是我不是权威机构,我说的只是咱们俩家这样说,我回弹看表面我说没毛病。。。”;“假设说费用你花个了3万5万,你叫我承担承担7、8万我也可以承担,我多承担点也可以,但你现在这个意见。”“维修我维修,你可以签字,人工混凝土我全出。”“我有责任,但责任不能全怪我,我不是故意的。”“所以说的,你看我干了八九年搅拌站了,打路打地面打商混的太多,没你打的好的。”“那个期间你想我一直没资金,你又没钱,也不敢拉着多好的石子。”
原告称宋**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无证据提交,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宋**在公司不担任职务,只是在公司帮忙,跑跑业务。
原告曾自行委托泗水县中信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出具鲁建检字第08008号《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有报告载明3处取样经检测被告提供的C30混凝土压强值远低于国家最上低要求标准30MPa,仅为17MPa,明显为不合格产品。
在被告向原告输运预拌混凝土时,向原告随车交付了发货单,该发货单中标注说明:“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得往混凝土内添加水或其他原料,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概不负责。”原告对发货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说明构不成双方对合同进行了重新补充约定,发货单不具有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施工中向预拌混凝土中添加了金刚砂。
另,经本庭询问,原告自认在施工中并未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进行随机取样、制作试块、进行坍落度实验、检测或送检等。
被告提交了预制混凝土配和比、开盘鉴定、抗压强度检验,证明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合格的。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反映该报告是供应原告批次的预制混凝土。
审理过程中,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舜泰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12月30日舜泰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间:经实验,6-10交A-C地面与10-12交A-C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均不满足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30的要求。2#车间:经试验1-10交AC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30的要求;10-20交A-C地面抗压强度不满足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30的要求。3#车间:经试验,1-10交AC地面与10-20交AC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均不满足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30的要求。4#车间:经试验,1-10交AC地面与10-20交AC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均不满足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30的要求。5#车间:经试验,1-10交AC地面与10-20交AC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满足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30的要求。
6#车间:经试验,1-10交AC地面与10-20交AC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满足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30的要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舜泰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3月11日舜泰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车间拆除原施工、重新铺设所需费用共计81714.6元。2、2#车间1-10交AC地面拆除原施工、重新铺设所需费用总计152713.75元。3、2#车间10-20交AC地面拆除原施工、重新铺设所需费用总计169676.06元。4、3#车间拆除原施工、重新铺设所需费用共计322389.82元。5、4#车间拆除原施工、重新铺设所需费用共计322389.82元。6、5#车间拆除原施工、重新铺设所需费用共计322389.82元。7、6#车间拆除原施工、重新铺设所需费用共计322389.82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63000元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以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82条、第583条。)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山东***交付的案涉预制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舜泰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预制混凝土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
但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标的是预制混凝土而非浇筑施工后形成的结构混凝土。关于预制混凝土质量能否等同于结构混凝土质量的问题,本院认为,结构混凝土系预制混凝土介入施工措施后形成的,因此影响结构混凝土强度的因素包括预制混凝土自身质量状况和施工措施及养护是否符合规范等,该两个因素缺一不可。
在庭审中,本庭询问原告有无在施工时现场随机取样并送检,原告称没有,且原告自认在施工中加入了金刚砂,本院认为,当预制混凝土购买方提出结构混凝土强度不够,系因预制混凝土强度不够引起时,其应承担预制混凝土强度不够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舜泰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定案涉工程中部分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30的要求,但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结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系因被告所供应的预制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所致,也未认定添加金刚砂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混凝土强度造成减弱的影响。因此,并不能得出现有案涉工程抗压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系因被告提供的预制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唯一性结论。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宋**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提供的预制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录音中,宋**并未承认被告公司提供的预制混凝土不合格,且在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铁锹在混凝土表面撒了金刚砂,该金刚砂具有吸水性,会严重影响预拌混凝土的混合比,进而影响原材料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故,仅凭录音不能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提供的预制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据此请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秦亮
人民陪审员朱新颜
人民陪审员牛天新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梁
书记员赵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