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与被告董**、董*、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3-26
导读: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鲁0831民初43号原告:高**,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831民初43号
原告:高**,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水县泉林镇,现住泗水县城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昂,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男,201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华村镇,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董*,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华村镇,身份证号码:
系董**父亲。
被告:董*,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华村镇,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泉林镇,身份证号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开通,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董**、董*、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告董**的法定代理人董*,被告董*、李**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1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48763.25元。事实和理由:
2025年3月9日12时6分许,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水县泗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通路交叉路口北处,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董**、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董*、李**作为董**的监护人未赔付高**的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董**、董*、李**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不要求答辩期,二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性、必要性损失,对于原告过度医疗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李**陪同原告前往泗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在原告检查结果作出后由大夫查看原告检查结果时,大夫明确告知原告伤情并未大问题,仅是脑部轻微受震荡,伤情并不严重,如不放心的情况下可以住两天院,或者开药回家吃。但在本案中,原告诉状中载明住院52天,明显存在过度医疗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过度医疗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愿赔偿原告合理性必要性的损失,但对于原告过度医疗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9日12时6分许,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水县泗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通路交叉路口北处,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董**、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8311202500004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事故责任。
原告高**受伤后,于2025年3月9日至2025年4月30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门(急)诊诊断:多处挫伤,主要诊断多处损伤,其他诊断:软组织挫伤、头痛、头晕、低钾血症、腔隙性脑梗死、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感音神经性聋、耳鸣;出院医嘱中记载“低盐低脂饮食,禁烟酒及辛辣刺激性食物,2周后来院复查”。2025年4月30日,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证明书,诊断:1.多处损伤2.软组织挫伤3.头痛4.
头晕5.低钾血症6.腔隙性脑梗死7.腰椎间盘突出8.腰椎退行性病变9.感音神经性聋10.耳鸣。出院后休息2周。2025年5月8日,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置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及护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的行为与原告高**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李**作为监护人应对董**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时,被告董*、李**对原告高**的合理住院天数、合理检查费用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对原告高**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8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5200元);3、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4、护理费,原告高**主张护理费10712元,但其提交的《家庭保姆雇佣合同》等证据难以证实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43.55元/天,计款7464.6元(143.55元/天*52天=7464.6元);5、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67元/天计算,计款4422元(67元/天*66天=4422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029.85元,被告董*、李**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9029.85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原告高**承担102元,由被告董*、李**承担408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诉讼费交纳方式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