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与泗水县A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3-26
导读: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鲁0831民初4840号原告:马*,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31民初4840号
原告:马*,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英萃路,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昂,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A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水县A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侯**,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与被告泗水县A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A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告A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款项150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年利率3.10%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A镇政府与马*达成协议,由马*与A镇政府合作开发泗水县A镇陶文化产业园,由马*向A镇政府支付自有资金1500000元用于A镇东马庄村、西马庄村村民土地补偿事宜,原告于当日支付款项至被告在泗水县财政局的公户内。因各种原因,泗水县A镇陶文化产业园一直未能启动开发,被告因财政困难,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A镇政府欠付马*款项150万元,此款为征购原陶文化产业园土地申购资金预付款,该款项自付款时间2015年3月26日起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偿还涉案款项,特此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镇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距款项支付时间已超十年,距《欠条》出具时间也近九年,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款项的偿还附生效条件,目前条件尚未成就。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泗水县A镇财政所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本地块重新启动开发时,同等条件下,在相关政策允许下,马*优先取得该地块;若本人自愿放弃,拍卖的第一笔款项,足额支付给马*”。该约定清晰界定了案涉150万元的双重生效条件:前提条件:案涉“原陶文化产业园地块”需重新启动开发;选择条件:要么被答辩人马*在同等条件、政策允许下优先取得地块,要么被答辩人自愿放弃优先取得权,且地块拍卖的第一笔款项已实际到位才需支付款项。截至本案答辩之日,案涉地块因客观原因,尚未进入重新启动开发程序,既无开发计划公示,也无拍卖流程启动,《欠条》约定的双重生效条件均未成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及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之规定: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如故意拖延地块规划、拒绝启动开发等),地块未开发系客观政策及市场因素导致;被答辩人亦未举证证明“地块已重新启动开发”
或“其已自愿放弃优先取得权且拍卖款项已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三、案涉征地行为目的系保障马*后续合作开发使用,案涉款项已全额用于约定用途,答辩人无任何款项挪用行为。案涉征地行为的核心目的为满足马*合作开发需求:2015年3月双方达成陶文化产业园合作开发合意时,明确由马*支付款项用于东马庄村、西马庄村村民土地补偿,本质是为推进案涉“原陶文化产业园地块”的征地工作,该征地行为并非答辩人单方需求,而是为后续马*参与产业园开发、甚至按约定“优先取得该地块”奠定基础。从合作逻辑看,征地是保障马*实现合作权益(使用地块进行开发)的前提步骤,答辩人推进征地完全是基于双方合作约定,服务于马*的后续开发使用需求,不存在单方主导或脱离合作目的的征地行为。案涉款项已全额用于约定用途,答辩人无任何挪用情形: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欠条》,已明确载明案涉150万元“已用于东马庄村、西马庄村群众土地补偿”,该内容系双方对款项实际用途的共同确认,足以证明答辩人未将款项挪作他用。答辩人在收到款项后,严格按照合作约定及土地补偿的法定程序,将款项全额支付给相关主体,完全履行了款项管理的合规义务,不存在任何截留、挪用款项的行为,亦无任何损害马*权益的款项处置行为。
案涉征地系为保障马*后续开发权益,款项用途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以“欠付款项”
为由主张还款,既无视征地与合作开发的关联性,也无视款项已按约使用的客观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支撑。四、双方就款项处理的真实合意应得到尊重。款项性质为“投资预付款”,非“民间借贷本金”,2015年3月,双方达成的是“陶文化产业园合作开发”合意,被答辩人支付的150万元明确为“征购原陶文化产业园土地预申购资金预付款”(《欠条》已确认),且该款项实际用于东马庄村、西马庄村村民土地补偿,此款项性质符合“投资预付款”的核心特征:目的是参与后续地块开发(被答辩人可优先取得地块),而非单纯“出借款项收取利息”;风险与项目绑定,款项返还需按约定条件处理,而非无条件返还,与民间借贷“到期无条件还本付息”的法律关系本质不同。被答辩人现主张“偿还欠付款项”,实质是将“投资风险”单方转化为“答辩人无条件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合作开发的初始合意,亦不符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欠条》系“款项确认凭证”,非“新借贷合同”,2016年11月答辩人出具《欠条》,核心目的是“确认被答辩人已支付150万元投资预付款及款项用途”,并“约定项目重启后的处理方案”,而非与被答辩人建立新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答辩人在接收《欠条》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其对“附条件还款”的合意是明确且认可的。现被答辩人单方推翻合意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被告A镇政府发布《陶文化产业园招商邀请书》,原告应邀参与。同月26日,原告通过其妻王延莉账户向被告A镇政府指定账户(泗水县财政局)汇入150万元,用途注明“土地征收补偿预付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开发合同,亦未就风险分担另行约定。2016年11月8日,被告A镇政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
“今欠马*人民币150万元,此款为征购原陶文化产业园土地预申购资金预付款,已用于东马庄村、西马庄村群众土地补偿;地块重新启动开发时,在同等条件下马*享有优先取得权,如马*放弃优先权,则以该地块拍卖第一笔款项优先支付马*;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A镇政府在答辩状中称“案涉地块因客观原因,尚未进入重新启动开发程序,既无开发计划公示,也无拍卖流程启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至今没有重新启动开发。原告提交的坐标地图显示案涉地块至今仍为旱地。原告自2017年起开始向被告A镇政府催要案涉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A镇政府以招商名义收取原告1500000元,并出具载明欠款金额、计息标准的债权凭证,双方已就款项的返还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A镇政府辩称“投资合作、共担风险”,但未能提交合作合同、收益分配或风险分担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欠条虽载明“地块重新启动开发时,在同等条件下马*享有优先取得权,如马*放弃优先权,则以该地块拍卖第一笔款项优先支付马*……”,但原告提交的坐标地图显示案涉地块至今仍为旱地,案涉项目因客观原因已无法重启,因此该欠条中所附条件已客观不能成就,且不能成就之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故被告A镇政府负有返还原告1500000元的义务。欠条明确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LPR计算与约定不符,本院调整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关于诉讼时效,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持续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未逾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A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告A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邢*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