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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26-03-26

导读: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鲁0891民初7762号原告:济宁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91民初7762号
  原告:济宁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仲*,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张**,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泗水县健康路。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特别授权),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小工,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黄**,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张**与被告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A高新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B公司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告A公司及A高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济宁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工程款(含材料款)1627087.42元及利息(利息以1627087.42元为基数,自应付款到期之日(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B公司及张**将上述1627087.42元变更为1357087.42元。事实与理由: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系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20年6月1日、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济宁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将济宁高新区红星7号项目2#3#8#9#楼及相应车库发包给济宁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由B公司项目经理张**供应材料(实际上张**系与B公司共同履行合同)。该项目于2023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4年6月26日,双方对3#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进行结算,第二被告A高新区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066532.51元(其中2.5%质保金457452.26元尚未到期),应付材料款为6601188.10元,两项合计17667720.61元;另外,被告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加计罚款(保管的材料设备损失费丢失罚款)210123.28元系严重过高的违约金,且此项不属原告违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增加。据此,被告方应付原告方工程款共计17877843.89元(17877843.89+210123.28,含材料、下同),其中已经到期工程款17420391.63元(17877843.89-未到期质保金457452.26)。
  被告方结算其已支付工程款9563593.70元、已支付材料款6499710.51元,两者合计16063304.21元;其中被告方超出水电安装项目结算金额且未经原告同意向水电安装班组直接支付和超付的劳务费2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应当从被告已付款中扣除该款,扣减后被告已付款为16063304.21元-2700000元=15793304.21元。据此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到期应付款17420391.63元已付15793304.21元=1627087.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A高新区分公司系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A公司、A高新区分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是原告领取的,并不存在被告代发工资。对于材料损失费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并且对该费用也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原告现在不认可加计罚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从应付款中扣除被告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一和原告二是分别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采购协议,二原告并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A高新分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A高新分公司将位于济宁高新区红星7号项目2#3#8#9#楼及相应车库劳务分包工程交由B公司承包,约定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时退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五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余款。同日,A高新分公司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供应协议》,约定张**负责采购位于济宁高新区红星7号项目2#3#8#9#楼及相应车库建设工程所需供应的材料,主体结构完成支付至供应数量的95%,未付材料款随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同步支付。
  另查明,2024年6月26日,A高新分公司作出《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定案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值为11066532.51元,截至2024年6月25日已支付分包方工程款9563593.70元,其中劳务分包方保管的材料设备损失费为420246.56元,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加计50%罚款后的保管损失费为630369.84元,B公司在该定案书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A高新分公-6-
  司作出《建筑工程材料款结算书》,载明张**供应材料总价实际为6601188.10元,A高新分公司已支付材料款6499710.51元,张**在该定案书中签字确认。
  再查明,A高新区分公司系A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张**系B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B公司与张**作为共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及材料款,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案涉项目实际由B公司及张**共同完成,其起诉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A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B公司、张**主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问题,二原告与A高新区分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工程款、材料款进行结算,即工程款结算值为11066532.51元,材料款结算值为6601188.1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9563593.70元及材料款6499710.51元,A高新分公司尚欠付1604416.4元,扣减未到期2.5%保修金457452.26元,尚应支付1146964.14元,关于A高新区分公司主张的38720元的维修费用问题,因该公司并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及向第三方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B公司及张**仅认可其中22300元,故该费用应在上述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A高新区分公司应向B公司、张**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124664.14元。对于A公司主张的剩余17420元维修费用,若实际产生双方可在剩余未到期保修金中予以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B公司及张**主张A高新区分公司擅自加计的罚款210123.28元并无依据,应计算至应付工程款数额内,但B公司与A高新分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定案书中已对该部分罚款作出确认,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结果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B公司不予认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高新区分公司系A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于上述应支付款项,应以A高新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支付工程款、材料款1124664.1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124664.1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7元,由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负担7461元,由济宁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负担104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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