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4-17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8日早上,X县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被害人吴某,早饭后上学途中失踪。当月24日上午,该中心小学教师在学校厕所化粪池中发现吴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后,吴某系被他人扼颈导致窒息而亡。
案发后,X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开展侦查工作,以被害人吴某上学路线为重点开展大面积调查访问,对案发时段前往某工区上班的人员进行逐一排查,发现李某之母曾因李某女儿(吴某同学)被吴某欺负而到学校反映情况,公安局遂通知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后得知李某在案发时段正好前往工区上班,并且其在接受询问时神情紧张,表现异常,公安局据此判断李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晚将李某带回刑警大队审查,并对李某进行心理测试,结果为测谎“不通过”。当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侦查阶段李某承认杀人。
X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4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在案发当日早上7时许走小路去工区上班,途中遇见去上学的吴某,因其女儿曾被吴某欺负,遂生报复恶念,上前抓住吴某,先拳打吴某,接着用石块砸吴某前额,最后双手掐吴某颈部致其当场死亡。杀害吴某后,李某将尸体拖至附近的一处草丛藏匿,次日晚8时许,李某因担心被他人发现将尸体丢进中心小学厕所的化粪池内。经审理,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直至2015年李某第一次提出申诉均未有实质性进展。2019年李某及其家人委托苏湖城律师为其代理申诉、辩护。经过阅卷,苏湖城律师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依法不能认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以此为主要辩点在李某已被判处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为李某进行申诉。经X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诉人李某的申诉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但不停止原判决执行。
二、辩护意见
(一)根据在案证据,申诉人李某没有足够作案时间,无法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1.通过制作表格,一一比对申诉人李某、相关证人证言笔录细节得出结论,申诉人李某没有在案发现场路遇被害人吴某并作案的可能。
2.以同龄男子正常步行、快速步行速度推算申诉人作案开始时间以及以同龄男孩正常步行速度推算被害人吴某从家出发至案发现场的时间,印证申诉人李某没有充足作案时间完成杀害吴某的行为。
(二)本案物证尚存疑点和瑕疵,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改判李某无罪
1.案发现场检出的血迹与被害人出血情况相悖。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吴某额上受伤严重,应当流血较多。据申诉人李某供述,其用石块砸了被害人的脑袋后将其掐死,又抓住尸体的一只手将尸体从第一现场拖拽到第二现场(第一次抛尸杂草空地)。在这个过程中,石块、掐死被害人的道路以及拖拽尸体的路径上应也有血迹存在,但公安机关仅在第二现场检出三处血迹,不符常理。
2.公安机关提取的石块不能证明是用于击打被害人吴某头部的凶器,关键证物缺失。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提取的四块石头中未辨认出作案用的石头并且石头上均无血迹;石头距离路边达8.8米-15米,据申诉人供述,其在用石头砸完被害人脑袋以后,只是随手将石头丢在了路边,依常理来看,石头不会离道路这么远,提取到的石头显然不是作案用的凶器。
3.现场提取到的牡丹烟、未知烟头、解放鞋均不能证明为申诉人李某所留,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三)申诉人李某所作笔录前后矛盾。
在公安机关带领下进行现场辨认后,申诉人李某关于其“用右手还是双手掐死被害人”“转移尸体是抱还是拖”以及对被害人衣着的描述、草丛到厕所距离、第二现场被害人尸体摆放位置的供述即出现与此前供述相矛盾的大量修改,不符常理。
(四)通过比对申诉人李某本人及其妻子、父母的笔录细节,不能排除案发后两个晚上申诉人李某没有出门的合理怀疑。
(五)根据吴小某(被害人母亲)笔录曾有一可疑男子在12月18日晚即向他人要过吴小某夫妇电话,12月19日又有一男子表示当天中午见过被害人,就相关笔录来看,不能排除对这两名男子的合理怀疑。
(六)申诉人李某没有足够的作案动机杀害被害人吴某。
申诉人李某的妻子、父母及李某女儿的老师均表示未听说李某女儿被吴某欺负之事,李某女儿也证实其未告知过家里人自己被吴某欺负,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因其女儿曾被吴某欺负,遂生报复恶念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吴某有误。
三、与X省检察院沟通案件
苏湖城律师接受李某委托之后即联系X省检察沟通案件,提交相应法律意见材料,检察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再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包括认定申诉人作案时间、作案动机、是否存在抛尸、藏尸行为等细节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四、案件结果
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及论证,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采纳了苏湖城律师的辩护意见,并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吴某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除李某曾经所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且原判定案证据存在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有罪,依法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二审刑事裁定和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于2023年11月28日从监狱释放。
五、结语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复查、再审,从2009年12月3日至2023年11月21日,申诉人李某被羁押近15年之久,再审法院最终采纳苏湖城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李某无罪。基于当事人李某及其家属的信任,苏湖城律师继续接受其申请国家赔偿的委托并于2024年3月1日成功促使李某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共计388万元。在该案中,苏湖城律师用切实行动贯彻“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事辛苦之力、求法律之公”的执业理念,展现坚决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决心,最终得到了当事人、办案单位、同行们的高度肯定与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