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4-17
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苏湖城律师团队为冉某涉嫌入室抢劫罪案辩护、在侦查阶段,因过了追诉时效,检察院采纳苏湖城律师团队提出的本案“未对人立案过了追诉时效,作出绝对不批捕的的决定,当事人无罪释放。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冉某在饭店吃饭时认识了黄某和熊某,饭后、黄某和熊某临时起意决定去偷东西,喊上冉某一起。三人相约入室盗窃,冉某负责在室外望风,黄某和熊某三人一同前行到案发地村庄,冉某待在外面望风,其余二人翻进去动手入室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因没偷到财物,临时起意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出来后二人给了冉某几百元作为封口费。另,。等到二人出来后,冉某问起有什么收获,黄某和熊某称,运气不好,被主人发现了,不过抢到了一条项链。事后二人也分给了冉某几百块,作为这次“盗窃”望风的收入及封口费。
当时三人作案时均未都没有带工具,没有未造成人员伤亡,。案发后,冉某没有再做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
直到2024年5月28日,冉某突然收到了接到公安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叫他回福建老家的派出所,还问其是否做过什么事。本在广州打工的冉某承认了当年的事情遂前往公安机关后,坐车回福建投案。做了笔录后,冉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4年6月7日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下文称本案),于2024年6月7日被送往看守所关押。
【争议焦点】
本案发生于2002年,直到2024年冉某才被公安机关拘留,已经过了法定最高追诉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追诉时效不受限制的条件为“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
一、冉某是否构成抢劫罪?
二、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三、本案是否符合报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条件?
【律师辩护意见】
本案发生于2002年,直到2024年冉某才被公安机关拘留,已经过了法定最高追诉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追诉时效不受限制的条件为“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
一、本案三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同案犯在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抢劫财物属于实行过限,冉某对该实行过限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冉某仅构成盗窃罪
二、冉某涉嫌盗窃罪,追诉时效应当单独计算,案件发生在2002年,冉某2024年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1、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算,并且冉某在追诉期内并未犯新罪,本案追诉期限并无中断。
2、公安机关就本案于2002年“对事立案”而非“对人立案”,本案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追诉期限并无延长。辩护律师援引2020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上海政法学院共同主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副主任、研究室刑事处喻海松处长等共40余人参与的“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意见认为,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之一“立案侦查”应指“对人立案”。本案公安机关2002年因被害人报案而立案,但没有锁定到嫌疑人,属于“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是“对事立案”,不符合时效延长的条件,因此本案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3、共同犯罪并非适用统一的追诉时效标准,而是按各共犯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分别计算追诉期限,冉某未参与同案人实行过限的行为仅涉嫌盗窃罪,按照冉某罪行、刑罚轻重,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事追诉时效为五年,从2002年计算至2024年,时经二十一年有余,本案早已超过刑事追诉时效,冉某不应被予以追诉。
三、冉某涉嫌盗窃罪,追诉时效应当单独计算,案件发生在2002年,冉某2024年才被确认身份网上追逃并刑事拘留,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首先,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辩护人认为本案追诉时效已经起算并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即2002年12月起算,并且冉某在追诉期内并未犯新罪,追诉期限并无中断。
其次,公安机关就本案于2002年“对事立案”,不符合时效延长的条件,本案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时效延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2020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上海政法学院共同主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副主任、研究室刑事处喻海松处长等共40余人委与的“刑事追诉期限法适用问题”研讨会认为:上述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立案侦查,应指“对人立案”,本案公安机关因被害人报案而立案,但没有锁定到嫌疑人,属于“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是“对事立案,而非对人立案。因此本案不符合时效延长的条件,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最后,共同犯罪并非适用统一的追诉时效标准,而是按各共犯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分别计算追诉期限。本案犯罪嫌疑人冉某的具体犯罪行幅度的最高刑对应行为是对同案人入室盗窃实施了在室外望风的帮助行为,但并未偷盗到财物,涉嫌的是盗窃罪未遂,追诉时效单独计算,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事追诉时效为五年,从2002年计算至2024年,时经二十一年有余,本案早已超过刑事追诉时效,冉某不应被予以追诉。
二、即使认为冉某构成的是抢劫罪,本案也已超过刑法规定最长20年的追诉时效并且不符合报最高检核准的条件,对冉某不予追诉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即使认为冉某构成抢劫罪,按“文本主义”理解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入户抢劫最高法定刑虽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自2002年案发至今已经过去二十一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追诉时限。并且当时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抢劫的财物价值也尚未达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另外,犯罪嫌疑人冉某二十多年来都未再犯罪,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追诉不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本案并不满足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条件。
【办案效果及评述】
本案三个犯罪嫌疑人只有冉某委托了辩护律师,通过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研究当下理论观点和实务判例,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分析本案具体情节,撰写法律意见书,并且联系经办警官沟通案件细节以及辩护意见,但公安机关表示经过法制科的论证仍认为本案只要对案件立案了就不会过追诉时效,在30天刑拘期限届满后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本案,经研讨,最终采纳苏湖城律师团队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作出绝对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随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冉某以及其他同案人于2024年7月5日均被释放,从被拘留到无罪释放仅经过了29天。冉某释放后,苏湖城律师和当事人家属及办案机关多次沟通,促成了当事人家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此案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刑事案件是否过了追诉时效的认定标准以及对于法定最高刑的理解在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偏差,苏湖城律师团队于2016年主办的“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也涉及到追诉时效问题: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2016年10月份才被公安机关确定身份并刑事拘留,辩护团队提出,时间间隔22年,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检察机关同样采纳辩护意见认为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对曾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但与本案“检察院认为已过追诉时效,未报最高检核准追诉”不同的是,上述案件在报最高检核准追诉之前,辩护团队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将最高检公布的最新核准和不予核准追诉的故意杀人案例提交经办检察官,并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分析论证本案已不符合必须追诉的条件,力促检察院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最终采纳苏湖城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曾某不予核准追诉,公安机关2017年10月17日对本案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当事人终获自由。
刑事案件的复杂性要求辩护律师具备过硬的专业能力,敏锐的洞察力,才有可能找出案件破绽,提出有利的辩护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件再次说明了刑事案件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介入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