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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合同诈骗罪二审案的案例分析报告

大律师网     2026-02-06

导读: 一、 案情概要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空手套白狼”式合同诈骗案。上诉人李某与同案犯李庆增、石勇刚(均已判刑)共谋,在自身毫无资金与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瞄准湖南省新邵县投资人汤某等人的投资意愿,设下层层骗局: 虚构身份与资质:由李庆增冒充铁路货运站工作人员,向考察的投资人虚假承诺保证货源与车皮。 虚增成本与虚假发包:将实际仅需150万元/年的承包费虚报至400万元/年 ...

一、 案情概要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空手套白狼”式合同诈骗案。上诉人李某与同案犯李庆增、石勇刚(均已判刑)共谋,在自身毫无资金与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瞄准湖南省新邵县投资人汤某等人的投资意愿,设下层层骗局:

虚构身份与资质:由李庆增冒充铁路货运站工作人员,向考察的投资人虚假承诺保证货源与车皮。

虚增成本与虚假发包:将实际仅需150万元/年的承包费虚报至400万元/年,并找来社会人员张某冒充并无经营权的“发包方”与投资人签订虚假承包协议。

资金截留与非法占有:在骗取投资人首期180万元“承包金”后,仅将50万元用于支付真实发包方,其余大部分资金被李某等人占用。所谓的“合伙经营”仅象征性发运几次煤炭后便无下文,投资人未能获得任何实质经营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18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发现李某此前所犯强奸罪判决宣告后尚有此漏罪未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将前罪强奸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本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李某不服,以其无非法占有目的、资金已转给同案犯、合同曾部分履行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辩护核心观点与法院裁驳分析

作为辩护人,我们在一审及二审中围绕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提出了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但均被法院逐一审查并驳回:

辩护核心观点 法院审查认定与驳回理由 法律与事实依据分析

1. 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主张李某收款后大部分转给了李庆增,自身未直接大肆挥霍,且合同签订后确有“几次发煤”的履行行为,表明其具有经营意愿。

法院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① 根本性欺诈:在合同订立的核心基础(主体资格、承包价格、履约能力)上全程造假,欺骗行为贯穿始终。② 资金去向异常:将骗取的资金主要用于在犯罪同伙间分配、占用,仅将不足三分之一(50万/180万)用于支付真实承包款,此后便不再履行,符合“收钱后隐匿、挥霍或逃匿”的非法占有特征。③ 象征性履行:零星几次发运煤炭不足以认定为善意履行合同,反而是一种掩盖诈骗本质、拖延时间的伎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全案事实进行推定。本案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无履行能力且使用欺骗手段,在取得财物后未将资金主要用于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

主张李某只是中间介绍人,具体诈骗行为(冒充身份、签假合同)由李庆增、张某实施。

法院认定系共同犯罪主犯。理由:李某全程参与共谋,负责引荐、撮合,并在骗局中扮演关键角色(接收、流转诈骗款项),其行为与李庆增、石勇刚的行为相互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诈骗链条,均对诈骗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共同犯罪中,只要参与共谋并为犯罪实现起到重要作用,即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并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李某并非从犯或帮助犯,而是积极的实施者与获利者。

3. 犯罪金额认定有误

主张石勇刚扣留的7万元及转给李庆增的部分不应全部算作李某的诈骗金额。

法院认定诈骗金额为180万元。理由: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整体数额认定。各共犯内部如何分赃,是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置问题,不影响整体犯罪数额的认定。李某作为主犯,应对全部180万元的诈骗结果承担责任。

此认定符合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刑事责任的追究针对的是犯罪行为造成的整体社会危害,而非个人分得赃款的多少。

小结:法院的裁驳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牢牢抓住了合同诈骗罪的本质——以签订合同为名,行非法占有财物之实。辩护意见试图将“非法占有目的”与“合同履行”割裂看待,将“共同犯罪责任”与“个人分赃行为”混淆,未能动摇法院基于全案证据形成的内心确信。

三、 本案中“数罪并罚”规定的精准适用

本案二审裁定不仅维持了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也确认了一审关于“数罪并罚”的正确适用。这体现了刑法对于罪犯“罚当其罪、不枉不纵”的基本原则。

适用条文: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漏罪并罚”情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具体适用分析:

前罪:李某因强奸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漏罪:在本案合同诈骗罪的侦查、审理过程中,发现该犯罪事实发生时间(2013年)远早于前罪判决宣告时间,属于“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故依法认定为漏罪。

并罚规则: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在总和刑期(十年 + 三年三个月 = 十三年三个月)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十年)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法院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该刑期在法定幅度之内,且体现了对漏罪不予放纵、合并惩处的严肃立场。

罚金刑合并:前罪强奸罪未判处罚金,本罪判处罚金十万元,故合并后罚金仍为十万元。依据司法解释,不同犯罪的罚金刑应简单相加,本案即属此情况。

四、 经验总结与警示

对刑事辩护的启示:在类似涉众型经济犯罪、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重点不能仅停留在资金流向、个人行为等碎片化事实上,而应立足于全案证据链条,审视当事人行为在整个犯罪计划中的作用和地位。试图以“被动参与”、“资金过手”等理由进行脱罪辩护,在完整的共谋和欺诈事实面前往往难以奏效。有效的辩护更应转向量刑环节,如深入挖掘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区分等情节,以争取从轻处罚。

对市场主体的警示:本案是投资领域风险的高倍放大镜。它警示投资者:

穿透式尽调:对合作方背景、项目权属、资质证明必须进行独立、官方的核实,切勿轻信中间人的口头承诺或伪造的文件。

警惕高价转包:对明显高于市场行情或来源不明的“转包”、“分包”项目保持高度警惕,其中往往隐藏着层层加价的骗局。

资金监管:大额投资款应设立共管账户或采取分期支付与项目进度挂钩的方式,避免资金被一次性套取转移。

对法律适用的彰显:本案二审裁定再次明确: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核心在于“骗”的本质而非合同形式。只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以此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即可构成本罪。

共同犯罪中,罪名成立与责任承担不以分赃多少为转移。参与共谋并实施关键行为者,即应对犯罪总额负责。

“漏罪并罚”制度是维护刑罚严肃性与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确保任何未被审判的罪行都不会被遗忘,实现刑罚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李某合同诈骗罪二审案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的典型案例。它不仅惩治了犯罪,也为规范市场投资行为、理解相关刑事法律规则提供了生动的司法实践范本。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共同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 #数额特别巨大 #漏罪并罚 #数罪并罚 #二审裁定 #刑事辩护 #投资风险警示 #司法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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