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对继子没有当然的法定抚养义务。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仅包括亲生、收养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如果继母与生父依法登记结婚,且继子尚未成年,继母选择与继子共同生活并承担生活教育费用,这种自愿行为可形成事实扶养关系。
一旦形成扶养关系,继母在道义和法律上就负有持续照顾的义务。但这并非强制性起点义务,而是基于实际行为产生的后续责任。
相反,如果继母从未与继子共同生活,也未提供经济支持,则不视为存在扶养关系,自然无抚养义务。生父仍是继子唯一的法定抚养责任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单纯不抚养继子不构成违法行为。因为继母与继子之间不存在天然血缘关系,法律未强制要求其承担抚养责任。
只有在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扶养关系后,继母突然中断供养、弃之不顾,才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但通常不直接触发刑事或行政处罚。
如果继子年幼且无其他监护人,继母作为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年人,可能负有临时照护义务。但该义务源于监护职责而非继母身份本身。
需要强调的是,生父始终是继子的第一责任人。继母不抚养不影响生父的法定义务,也不能成为免除生父责任的理由。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受其抚养教育”为前提,非普遍强制义务。
继母对继子态度恶劣或关系疏远,不影响其对配偶(即继子生父)遗产的继承权。只要婚姻关系合法存续,继母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配偶遗产的权利来源于夫妻身份,与是否善待继子女无关。即使长期不和、未尽任何照料义务,继母仍有权依法分割遗产。
但这种行为可能影响家庭内部协商结果。其他继承人可据此主张其少分遗产,尤其是在分配酌情份额时,法院会考量其对家庭贡献。
需注意,继母对继子不好,并不赋予其对继子本人遗产的继承权。除非她对继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否则无权参与继子遗产分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母作为配偶,继承的是其丈夫的遗产,与其对继子女的态度无法律关联。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此条适用于对被继承人的义务,而非对继子女。
继母与继子的关系,法律尊重现实但不强求亲情。抚养非强制,继承看身份。处理此类家庭事务,应厘清法律边界,避免将情感期待等同于法定义务。唯有依法界定权利义务,才能减少误解,维护各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