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无权力启动正式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侦查机关可记录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是否愿意认罪,但不能要求其签署具结书或承诺具体刑罚。
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会让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告知书”或类似文书,此类文件仅用于说明其已知悉相关权利,并表达配合意愿。该行为可能作为坦白情节,在后续量刑时予以考量,但不产生法律上的量刑协商效力。
如果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罪行,符合自首或坦白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否从宽,仍需结合全案证据、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判断。
公安阶段的“认罪”不等于最终定罪。即使签署了相关文书,只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仍可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也可依法宣告无罪。
侦查阶段的认罪表态若系在胁迫、诱供等非法手段下作出,属于无效供述。当事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司法机关不得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公安阶段签署的所谓“认罪认罚”文件,更多体现态度,不具实质处分效力,也不会直接导致刑罚确定。
会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必须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即便嫌疑人表示认罪,侦查工作不得因此中断或终止。
认罪态度良好可能加快取证节奏,但不能替代证据体系。侦查机关仍需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全面收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如嫌疑人仅承认部分事实,或对关键情节存在辩解,侦查机关更需深入核查,防止错案发生。认罪不等于事实无争议,尤其在共同犯罪、金额认定、主观故意等复杂问题上,仍需严谨调查。
即使嫌疑人全程配合、供述稳定,公安机关也必须完成法定侦查程序,包括讯问、勘验、鉴定、辨认等必要步骤。这是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
侦查终结后,案件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院主导推进,公安阶段的认罪记录仅作为参考材料之一。
因此,无论是否签署认罪文书,侦查活动均依法持续推进,直至达到移送起诉标准或依法撤销案件。
可以反悔。由于公安侦查阶段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认罪认罚具结程序,当事人此前所作的认罪表示,本质上属于供述或态度声明,不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后,仍有权对指控事实、罪名或量刑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必须出于自愿、明知且明智。如果当事人在后续阶段发现原供述与事实不符,或对法律后果理解有误,完全有权变更立场。司法机关不得因其曾表示认罪而剥夺其辩护权。
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只要在检察院或法院阶段否认犯罪,案件即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此时,检察机关需按普通程序审查证据,法院亦应依法组织庭审,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质证与辩论权利。
反悔本身不构成加重处罚的理由。但如果原供述经查证属实,而反悔无合理依据,可能影响对其悔罪态度的评价,进而间接影响量刑。但这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的基础上,不能仅因翻供就推定其态度恶劣。
如果公安阶段的认罪系因刑讯逼供、欺骗、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当事人不仅可反悔,还可依法控告并申请排除该供述。司法机关有义务审查取证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