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年7月1日施行),行政复议范围新规的总体定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
明确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旨在将更多行政争议吸纳并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减少行政诉讼和信访案件,实现案结事了。
2. 全面监督行政权力
强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不仅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审查其是否合理、适当,加大对不当行政行为的纠错力度,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3. 扩大受案范围,覆盖更多争议类型
通过新增具体情形(如失信惩戒、教育申诉、学位争议、公务员招录处理等)和明确行政协议的可复议性,大幅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使更多类型的行政争议能够进入复议程序。
4. 源头治理与预防争议
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等,推动行政机关完善制度、改进执法,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5. 便民利民与权利保障
简化申请程序,扩大申请人资格范围(如近亲属、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强化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便捷、有效的救济。
总体而言,行政复议范围新规以主渠道定位为核心,通过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审查力度、推动调解和解等方式,构建更加公正、高效、便民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服务于法治政府建设和公民权利保障的目标。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明确列举了十五种可申请复议的情形。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包括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等,可以申请复议。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同样属于复议范围。
新规新增了多种可复议情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这些以前只能打官司的事,现在可以走复议了。
行政协议争议也被纳入复议范围。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可以申请复议。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侵犯合法权益的,同样可以提起复议申请。
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值得注意。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申请复议。这个兜底条款确保新规不会因为列举不全而漏掉应当受理的案件。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四类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这类行为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不属于行政复议制度的调整对象,法院也不受理。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单独申请复议,但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请求。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这类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公务员对处分不服的,按照公务员法的申诉渠道处理。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需要就民事纠纷本身去法院起诉。
对比旧法,新规在第十一条中新增了五种重要情形。赔偿决定纳入复议范围,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可以直接申请复议,不用直接去法院打行政赔偿官司。
工伤认定争议纳入复议范围。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先复议再诉讼。这对劳动者维权来说多了一条低成本渠道。
行政协议争议可以复议。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受理审查。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可以复议。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申请人可以提请复议。政府信息公开争议同样纳入复议范围,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复议。
新规第二十三条扩大了复议前置范围。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去法院起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同样需要先走复议程序。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也属于复议前置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同样适用前置规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这些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前置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让行政机关在司法介入前有机会自我纠错。复议程序相对快捷,成本更低,适合处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前置案件经复议后对结果不服的,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置范围扩大意味着更多案件不能直接起诉。以往可以直接去法院的事,现在要先走复议。当事人收到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特别注意文书上关于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的告知内容。